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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17号(3)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304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即:由何凤礼负担5304元,由银川大瀛新技术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04元由银川大瀛新技术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丁长青

代理审判员 赵丽玲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雍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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