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终字第1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宁民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达木,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皖南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亚民,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上海路黄海龙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朱江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安宁,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上海路黄海龙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张怀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宁,男,汉族,1962年7月28日出生,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固原市原州区永祥宾馆,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汽车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辉,该宾馆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汉族,1980年11月14日出生,大专文化,住(略),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达木、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建筑公司)、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开发公司)、第三人固原市原州区永祥宾馆(以下简称永祥宾馆)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达木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亚民、上诉人新月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安宁、上诉人新月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宁、第三人永祥宾馆法定代表人赵辉、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被告新月建筑公司承包位于固原市文化街人民会堂西侧的电影娱乐城及永祥宾馆工程的建设,原告陈达木以新月建筑公司名义进行主体工程建设。2006年4月,由于被告新月建筑公司缺乏资金,导致该工程停建,随后第三人永祥宾馆以新月建筑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经新月建筑公司同意将原告所有的材料、设备用于工程建设至今。2006年9月,原告陈达木以借条形式借回了部分设备,建筑材料由第三人用于工程建设。2006年11月20日,被告新月建筑公司与原告陈达木对第三人永祥宾馆使用的材料、设备及损失进行了清算,并由被告新月建筑公司出具书面清单一份。其中能够返还的财产有搅拌机一台、塔吊一台、钢管91吨、扣件21000个,其损失为搅拌机的租赁费一台每天按60元计算,七个月即210天共计12600元;塔吊2台,每台每月10000元,一台使用了2个月即20000元,另一台使用了6个月即60000元,合计80000元;钢管的租赁费91吨×270米/吨=24570米,每米每天为0.018元,即24570米每天为442.26元,从2006年4月20日至2006年11月20日共计7个月,每月按30天计算,共计210天,钢管租赁费共计为210天×442.26元/天=92874.60元;扣件的租赁费共计21000个×每个每天0.013元×210天=57330元。不能返还的财产折价为1255815元(钢筋954112元,新木方117000元,新竹胶板99000元,旧竹胶板11900元,旧木方28725元,电缆、配电箱3500元,竹架板2400元,穿线管14178元,电线5000元,水管管道2000元,水箱1000元,手推车1000元,电表箱4000元,办公室电脑、复印机、打印机、办公桌等12000元)。同时查明,2008年12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宁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由新月房地产公司在欠付电影娱乐城工程款范围内对陈达木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5月25日原告陈达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搅拌机、塔吊各一台,钢管91吨,扣件21000个;2、被告赔偿财产价款及损失2207982.50元(其中财产折价为1255815元,损失计算至2009年5月20日即952167.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达木所有的财产经被告新月建筑公司做主同意由第三人永祥宾馆占有使用,在第三人永祥宾馆以新月建筑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拒不返还时,被告新月建筑公司理应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被告新月建筑公司为原告陈达木出具的书面清单是根据材料的调拨单、工程决算书等计算出来的,损失是按照被告新月建筑公司租赁固原诚鑫钢模板租赁公司的价格计算的,现被告新月建筑公司认为该清单不真实以及没有承诺让永祥宾馆占有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陈达木与被告新月建筑公司对出具清单后的损失没有约定,原告起诉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被告新月建筑公司出具的清单合计有误,应以各分项实际合计为准。第三人永祥宾馆与原告陈达木之间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第三人永祥宾馆对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新月开发公司提供的终审判决只能证明其在欠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能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故应在欠付新月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的财产搅拌机一台、塔吊一台、钢管91吨、扣件21000个,并赔偿钢筋等财产折价款1255815元及租赁费242804.60元,共计1498619.60元;二、被告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第三人固原市原州区永祥宾馆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4464元,由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6635元,原告陈达木承担78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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