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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19号(4)

  四、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上诉人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诉讼费维持原判;二审陈达木的上诉费10893元,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费24464元、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费24464元由其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国 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学 军

代理审判员 孙 泽 诚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雍 吉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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