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终字第3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宁民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银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南街28号北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连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虎金仓,男,汉族,1945年12月8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兵,男,汉族,1978年12月3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科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富宁南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孙成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万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银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祥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科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祥公司委托代理人虎金仓、王兵,被上诉人科强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4日,科强公司被确定为银川新华商城90039㎡工程的中标单位。同年3月10日,银祥公司与科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银祥公司将位于银川市新华街的新华商城工程(包括施工图的全部内容。二次设计工程、电梯及防火卷帘系统、消防报警系统、二次设计的电气部分、客房卫生洁具、空调部分除外)交由科强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04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12月10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内容也做了相应约定。同时,合同通用条款部分还规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是顺延工期的情形之一;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
合同签订后,科强公司开始施工。时至2004年9月,银祥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给他人施工,并提出变更施工单位。至此,双方确认科强公司完成工程量44274㎡。2004年11月10日,建设单位组织监理设计单位以及科强公司对科强公司施工的新华商城12—24轴部分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确认达到了合格标准。2005年10月20日,银祥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新华商城工程进行了整体验收并确认合格。后因结算问题,双方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日作出的(2005)宁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新华商城工程开工日期为2004年4月28日;银祥公司自合同签订后至2004年4月29日共付工程备料款500万元,已构成违约;在合同履行中,银祥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他人继续施工的事实存在,但从科强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来看,确实也存在施工进度与合同约定的工期有一定差距,为此双方均有责任。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3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科强公司工程款12976021.32元及利息,承担迟延工程备料款500万元的违约金;驳回科强公司要求银祥公司赔偿其将新华商城部分工程交付第三人施工对科强公司造成损失的主张,并驳回银祥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等反诉请求。
判决生效后,银祥公司、科强公司双方在2008年8月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协议第3条规定:科强公司应积极协助银祥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在房屋产权证书核发后的十日内,银祥公司应将所欠科强公司的工程款14940090元一次性支付给科强公司。
另,银祥公司开发的新华商城工程处于银川商业区繁华地段,为发挥其投资效益,银祥公司自2004年12月起,就与众多买受人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银祥公司又因故与买受人达成解除合同协议,退房退款并赔偿了部分买受人相应利息损失。
据此,银祥公司认为其与众买受人解除合同并赔偿利息损失的原因系科强公司不及时提供竣工验收相关资料的行为所致。科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科强公司不存在迟延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行为,银祥公司解除购房合同的根本原因是国芳百盛的整体进入,解除合同也不是众买受人提出的。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银祥公司与科强公司因工程款发生争议已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日作出的(2005)宁民初字第2号生效民事判决,解除双方于2004年3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科强公司应对其施工部分按照法律规定负责向银祥公司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现银祥公司主张由科强公司赔偿由于其不及时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导致银祥公司与众多买受人解除购房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因银祥公司对其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损失是由科强公司未及时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原因所致。故,银祥公司主张由科强公司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宁夏银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74元,由宁夏银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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