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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33号(2)

  银祥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65925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予以驳回处理不当。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4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12月10日。而被上诉人实际竣工日期为2005年10月20日,迟延竣工10个月零10天。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双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执行和解协议》证明,2005年10月20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等五个单位对新华商城项目进行了验收并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但该表被被上诉人扣押,直至2008年8月5日,双方在执行宁夏高院(2005)宁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诉人在缴纳了100万元现金后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交付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上事实证明了被上诉人逾期竣工违约及扣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审对此未予认定。(二)被上诉人逾期竣工及拒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导致众多产权户与上诉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房退款、承担利息及违约金损失的根本原因。新华商城开业前,上诉人与483户购买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为其办理产权证,由于被上诉人拒不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致使上诉人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给购买人办理产权证,导致了众多商户相继停业,部分产权户及租赁户自2006年8月起陆续到区、市政府上访。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只能给95名室内产权户退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即房管部门给市委崔书记的《关于新华商城同王府井百货转让合同不能如期履行的汇报》、银川市商务局给崔书记的《关于银祥公司与王府井百货有限公司就新华商城转让合同进展情况的汇报》,可以证明上诉人无法办理房产证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不提供工程竣工备案表。(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认为在无法为商户办理产权证的情形下为众多商户退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上诉人为筹集资金迫不得已将新华商城整体出售给甘肃国芳工贸集团股份公司,两者在时间上相差一年之久。上诉人提交的大量证据证明,上诉人无法办理产权证是由于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工程竣工备案资料所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支持,而以上诉人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科强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向上诉人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其过错在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造成工程不能竣工验收的直接原因是上诉人肢解出去交由他人施工的新华商城1-11轴工程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整栋楼消防火灾报警系统迟迟不能通过公安消防部门的验收所致。被上诉人对自己负责施工的部分已备好相关资料,等待上诉人验收,但直到2008年8月10日才收到上诉人的竣工验收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参加验收。对上诉人已肢解出去的由他人负责施工的工程部分,竣工验收资料应当由上诉人负责收集提供。二、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不及时交付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导致其无法向工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无法给相关商户办理房屋产权证,致使商户提出退房并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的以上所述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上诉人与王府井百货(后与国芳百盛)达成转让合同转让其开发的新华商城,其中上诉人的义务是清退已售出的部分商户,整体移交新华商城。这才是导致上诉人退款并支付利息的原因。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卖给王府井时就因整体转让需清退商户,在房价上涨的情况下,只能通过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方式才能清退商户。上诉人将新华商城转让给国芳百盛,转让价为2.5亿元,足以支付上诉人退还给商户的几千万元。上诉人清退商户的举动与被上诉人行为无关。基于上述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当,要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以下事实持有异议:

  1、第4页第14-15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时至2004年9月,原告将部分工程交给他人施工,并提出变更施工单位。” 上诉人认为其并未将部分工程交给他人施工,所有工程均由科强公司承包施工。2、第5页第二自然段:“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8月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协议第3条规定:科强公司应积极协助协助银祥公司办理建设工程的竣工备案。竣工备案手续办理后,由科强公司保管。科强公司应积极协助银祥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在房屋产权证书核发后的十日内,银祥公司应将所欠科强公司的工程款14940090元一次性支付给科强公司”。上诉人认为以上表述不全,遗漏了上诉人交付100万元保证金后,科强公司才移交竣工备案表的事实。3、第5页第20-21行:“……后原告又因故与买受人达成解除合同协议,退房退款并赔偿了部分买受人相应利息损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未将“因故”的原因表述清楚。4、第6页倒数第9-10行:“……被告提供的新华商城中标通知书、12-24轴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及其竣工报告……”上诉人认该表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科强公司)并未提供竣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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