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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33号(3)

  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银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1,银川市信访局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由于被上诉人逾期交付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导致众多商户上访,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中信访局两份原始登记记录予以认可,但对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该情况说明是应上诉人要求在事后所补。
证据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开发建设的新华商城消防工程已于2005年12月19日经过消防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1-4层及负1层的消防验收合格,整个楼层的消防验收于2008年完成。

   证据3,房屋测绘委托书及关于申请办理新华商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报告各一份(复印件)。证明为办理初始登记,上诉人于2005年6月2日委托银川市房地产测绘中心对新华商城商场部分进行测绘,并完成了消防验收。但由于被上诉人扣押竣工验收备案表,致使上诉人无法完成初始登记。直到2008年8月25日,经宁夏高院协调,被上诉人才将竣工备案表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人扣押竣工备案表是导致上诉人不能于2005年完成初始登记办理产权证的原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4,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新华商城工地例会纪要一份。证明曹飞雄是被上诉人的施工单位,其所负责的工程为被上诉人所分包,而非上诉人分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证人张生福出庭证明:科强公司将其承包的新华商城C段1-10轴工程转包给林丰劳务公司,证人作为管理人员进驻工地施工,科强公司起初支付我公司30万元费用,工程完工时为支付工人工资,银祥公司又支付我公司部分费用。至于全部工程款与哪一方结算,证人并不知情。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证人所在的施工队最初确系其所聘,但后来直接与上诉人合作,并不受被上诉人控制。

  被上诉人科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

  1、银川市住房保障局(2008)113号回复。证明新华商城不能进行产权初始登记的原因是上诉人一房两买,而非被上诉人所致。

  2、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和解协议。证明双方已就工程款的支付及房屋初始登记达成协议,双方应遵照协议各自履行义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迟延交付工程资料为由起诉赔偿损失,其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对以上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拒绝提供竣工备案表,上诉人无法进行初始登记,被迫一房两买;执行协议说明,上诉人为取得竣工备案表,在交付100万元后才从被上诉人处取得。

  对当事人二审提出的以上证据,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认证如下:银祥公司出示的证据1(银川市信访局出具的证明三份),能够证明商户向政府机关上访,但信访局情况说明系2009年12月15日出具,与登记表所记录日期2006年8月9日,相距3年之久,上访原因登记表中记录为“要退经营保证金”,这与信访局情况说明中所述“因产权证办理问题上访”并不符合,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证据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证据3(房屋测绘委托书及关于申请办理新华商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报告各一份)、证据4【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新华商城工地例会纪要各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生福系当庭作证,对其证言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科强公司提出的证据1【银川市住房保障局(2008)113号回复】,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和解协议)一审已经提出,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5年,科强公司与银祥公司因结算问题,双方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日作出的(2005)宁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银祥公司支付科强公司工程款12976021.32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案件执行过程中,科强公司与银祥公司双方在2008年8月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协议第1、3条规定:由银祥公司交付科强公司100万现金(此款暂时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保管),如银祥公司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给付工程款14940090元),则该款作为违约金支付科强公司;科强公司应积极协助银祥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在房屋产权证书核发后的十日内,银祥公司应将所欠科强公司的工程款14940090元一次性支付给科强公司。后银祥公司出具了新华商城竣工验收备案表。银祥公司在申请办理新华商城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以银祥公司销售给国芳公司的房产中包含其向社会公开销售并已办理备案的157套商铺,造成一房两买,以及与国芳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约定的房产范围及面积存在争议为由未办理新华商城房屋产权初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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