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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33号(4)

  本院认为,银祥公司与科强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依法解除后,科强公司应当对其施工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向银祥公司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现银祥公司主张科强公司应当对全部新华商城工程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要求并无事实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银祥公司并非将新华商城的全部工程交由科强公司施工,而是将部分工程交给了他人施工。银祥公司主张,由科强公司赔偿由于不及时提交竣工备案验收资料导致其与众买受人解除购房合同造成的损失。对于上述主张,银祥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银祥公司一、二审提供的诸多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即:其损失系科强公司未提供竣工备案验收资料所致。原审法院据此认为银祥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74元,由上诉人宁夏银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王运霞

代理审判员 丁常青

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娜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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