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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2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平,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宁夏吴忠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柳向阳,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涛,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维宁,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回族,个体,宁夏吴忠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正大,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11号。

  负责人:张兴宁,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林,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兆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东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王炜,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自林,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顾平、郭维宁为与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分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区建一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区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向阳、杜涛、上诉人郭维宁的委托代理人梁正大、被上诉人区建一公司及其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铎、被上诉人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4元退还顾平,二审案件受理费5578元退还郭维宁。





审 判 长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丁常青

代理审判员 王运霞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娜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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