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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11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民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东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永通巷107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路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森林公园A岛1-1-302号。

  法定代表人:呼存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元春、丁惠军,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宁夏舒佳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江,该公司经理。其他情况不详。

  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东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麓公司)、宁夏路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星公司)、原审第三人宁夏舒佳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杰、上诉人路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舒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9日,路星公司、东麓公司、舒佳公司签订一份《团体购房补充协议》,约定东麓公司团体购买路星公司开发的拉普斯森林公园B岛房产,支付购房款3 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为金贸易货额度,办理易货卡购买钢材等,由舒佳公司全程监督履行并担保,违约向对方承担总价款6‰的违约金、向舒佳公司承担总价款2‰的违约金等内容。2007年2月10日,路星公司与东麓公司及兰州金贸易货交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易货交易合同》,约定路星公司提供森林公园B岛住宅房6005平方米,东麓公司提供2000万元易货贸易额度,到账后现场交房。2007年3月8日东麓公司为路星公司办理了2000万元的《金贸易货交易额度转账凭证》。2007年3月29日路星公司与东麓公司又签订一份《森林公园B岛商品房团购补充协议》,约定东麓公司在接到确认房屋后一星期内付150万元,首付款另300万元之后四星期内付清,所购房在4月30日前不得另出售,东麓公司负责将购房额度款给路星公司提取钢材,路星公司必须付30%的现金,否则路星公司负全部责任,无故退出赔偿对方及舒佳公司6‰的违约金,首付款到账后办理相关购房手续,本协议自三方签字后生效等内容。该协议舒佳公司未签字盖章。该协议附《团购报价单》,载明29套房号、总面积为4012.67平方米、总价款为12648348.7元,注明此价格4月10日前有效。至2007年4月16日路星公司出具收据收取东麓公司转账现金150万元,东麓公司收取路星公司9把单元门钥匙、1把房门钥匙,但因双方交易的房屋所有权尚不属于路星公司,东麓公司被拒绝接收房屋,之后该房屋已被另行销售,为此双方发生矛盾,相关合同义务均再未履行。2007年4月25日东麓公司将路星公司2000万元易货交易额度转账凭证转回,期间东麓公司出具函件一份,称准备延续用现金履行合同,否则按协议条款承担经济损失,事实上双方所签协议已无法履行,均未作回应。经舒佳公司调解处理善后事宜未成。现东麓公司持有兰州金贸易货交易有限公司2008年9月10日收据一份、证明一份,载明借用易货额度手续费为3.8%计76万元,已交50万元,尚欠26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森林公司B岛房屋是由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路星公司曾参与建设享有一定的债权。现路星公司持有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出具的一份《关于森林公园B岛物业销售工作的意见》函件,主要内容为路星公司可对垫资开发的房屋自销和工程款抵顶,客户服务、交房工作、质量投诉由路星公司全权负责,客户的案场接待、标准购房合同的签订、登记备案、按揭服务等由拉普斯营业部全权负责,对客户迟迟不交首付款等应及时清理、清退。

  上述事实有东麓公司提供的易货交易合同、交易转账凭证、补充协议、收据、信函、证言、收据、证明;路星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报价单、收条、函件、通知;以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经审查和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路星公司收取东麓公司150万元购房款,未给付相应的房屋,买卖关系实际已终止,基本事实清楚。路星公司虽是涉案房屋开发建设的参与人,但该房屋产权并不在自己名下,无权直接对外出售该房屋;东麓公司提供的易货贸易额度,属虚拟的交易资金,实际并未交易,尚不能作为房屋买卖兑现的资金使用,为此双方经舒佳公司所签的合同及协议存在较明显的瑕疵,该房屋买卖关系及交易方式未经实际权利人确认兑现的情况下,尚不能依法成立。鉴于双方的买卖关系实际已终止,所交易的房屋也已另行出售,路星公司有义务返还东麓公司的购房款及占用该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对于双方各自的其他经济损失应由各自负担。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由舒佳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舒佳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路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东麓公司购房款150万元,并承担自2007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东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路星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863元,由东麓公司负担7863元,路星公司负担18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路星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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