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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112号(2)

  一审法院宣判后,东麓公司、路星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麓公司上诉请求:确认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易货额度使用手续费7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2月10日及3月29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及《团体购房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森林公园B岛27套房屋产权并非被上诉人所有,交付的楼房钥匙无法开门,无法交付房屋。被上诉人并非产权人,无处置权,应确认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万元易货贸易额度后,被上诉人不按约定支付30%钢材款,且无法提供房屋,导致易货额度交易无法进行,但却占用2000万元额度一年之久,不予退回,造成上诉人承担额度使用手续费损失76万元。

  路星公司答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上诉人请求确认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在签订购房合同前就已经取得涉案房屋开发单位拉普斯置业公司的同意,有权处分涉案房屋。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而不是答辩人不能交付房屋。二、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易货额度使用手续费没有依据。易货交易的本质是以物易物,上诉人没有实际可以与答辩人交易的物,却使用虚拟的易货额度来换取答辩人的房产,由于上诉人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易货额度使用费没有依据。

  路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团体购房补充协议》、《森林公园B岛商品房团购补充协议》,并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783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无权销售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垫资建设,其开发单位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书面确认并同意上诉人有权对外销售和抵顶工程款。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关系已终止。涉案购房合同处于中止状态,合同不会因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自行终止。涉案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的是由于被上诉人不具备履行能力而导致的,上诉人依法行使了合同履行抗辩权。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购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房屋并在约定期间内保留房屋,而被上诉人却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其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因保留房屋而无法销售回款,后来上诉人为避免扩大损失,在接到原审第三人的通知后,才将房屋出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对涉案合同的效力未作出认定。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避而不谈,不仅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同时又错误引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关于民事行为无效的相关规定。2、一审判决对原审第三人的答辩及质证意见未作任何表述及认定。原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一审法院在确认上诉人证据的同时,又刻意回避了原审第三人所作出的主要答辩意见,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二)项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从而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购房款并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东麓公司答辩,合同无效系上诉人过错所致,且给我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驳回上诉。一、上诉人称其对涉案房屋有销售权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涉案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是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只是施工建设单位,并非房屋产权人,无权以自己名义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并收取价款。我公司按约支付了150万购房款,但上诉人却无法交付房屋,我方有权拒付房款,且上诉人违反《补充协议》约定,始终未支付钢材首付款600万元,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交易无法完成,其诉称的损失无依据。二、上诉人非涉案房屋产权人,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二)项之规定,并无不当。三、上诉人不是房屋产权人,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所签《购房协议》、《补充协议》主体资格及内容均不合法,应属无效。四、上诉人违约不向我方交付房屋,拒付首付钢材款600万,导致交易无法进行,且长期占用额度,应承担额度使用费76万元。

  原审第三人舒佳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仍然坚持一审时所举的证据及证明的观点和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东麓公司和路星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东麓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东麓公司提供2000万元易货贸易额度,到帐后现场交房”的事实,以及“但因双方交易的房屋所有权尚不属于路星公司”的事实,路星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易货交易合同》有更改嫌疑,内容表述不真实,应为钢材等到场后现场交房,而且根据拉普斯置业公司的授权,其有权销售房屋,是因为东麓公司不付款才未能拿到房屋。经查,路星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涉案房屋系由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房屋所有权属于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路星公司仅是参与建设享有一定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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