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终字第112号(4)
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问题。路星公司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畴,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路星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一审法院对原审第三人舒佳公司的答辩及质证意见未作表述,但该遗漏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路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东麓公司购房款150万元,并承担自2007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 “驳回路星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东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东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路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2月9日签订的《团体购房补充协议》及2007年3月29日签订的《森林公园B岛商品房团购补充协议》无效;
四、驳回宁夏回族自治区东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东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交纳11400元,上诉人宁夏路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11639元,由二上诉人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国华
审 判 员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王运霞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娜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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