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终字第10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民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兰清泉,男,1969年1O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彩娥,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万川,男,196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生虎,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艳,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兰清泉与上诉人郭万川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吴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兰清泉、郭万川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清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彩娥、上诉人郭万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4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连湖农场玉泉营分场(以下简称玉泉营分场)与宁夏鸿汇达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汇达公司)签订了《土地有偿使用协议》,协议约定,玉泉营分场将玉泉营分场九队四号地北2924亩(毛面积)荒地有偿给鸿汇达公司种植使用,四址界线分别为:北线以九队大扬水干渠南坡底向南70米处为北界线,东线以中心渠西坡20米处为东分界线,西线为铁路边南支渠东拜为西界线,南界线四号地最北地条北边田埂30米以外为南分界线。土地使用期为三十年,自1999年1月1日起到2028年12月31日止。2007年8月23日,鸿汇达公司又与原告郭万川签订了《土地委托经营协议》,合同约定:鸿汇达公司将玉泉营分场九队四号地北2924亩(毛面积)荒地委托原告经营开发使用,四址界线分别为:北线以九队大扬水干渠南坡底向南70米处为北界线,东线以中心渠西坡20米处为东分界线,西线为铁路边南支渠东拜为西界线,南界线四号地最北地条北边田埂30米以外为南分界线。土地经营使用期为二十一年,从2007年9月1日起到2028年12月31日止,在经营使用期间,未经鸿汇达公司同意不得转租、抵押或做他用。
2008年12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郭万川与被告(反诉原告)兰清泉签订《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合同约定:一、该土地的基本情况及详细条款严格以鸿汇达公司于1998年4月14日与玉泉营分场签订的合同为标准;二、甲乙双方在按该合同履行时达成以下补充条款:1、甲方将该地(含地上附着物)转让乙方总价为190万元,乙方已于2007年8月7日向甲方支付55万元,已于2007年12月30日向甲方支付35万元,下剩100万元乙方于2008年12月30日一次性给甲方支付清;2、经营期限贰拾年,自2007年8月7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3、乙方在经营期间的通水、通电由甲方协商解决,所有费用由乙方自理;4、该合同转让需经玉泉营分场同意并出具书面证明由甲方负责办理。三、本合同签订之前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和与该地有任何瓜葛的人和事全部都由甲方承担,并保证乙方对该地的正常开发和利用。本合同签订之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各项费用全部都由乙方承担。四、违约条款:本合同经甲乙双方通过协商一致自愿达成以上条款,应自觉履行,如有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承担本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协议达成后,双方在青铜峡市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原告(反诉被告)依约将合同约定四至范围内的土地交付被告(反诉原告)经营。原告(反诉被告)仅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按上述约定支付了前两笔款项计88万元,剩余102万元,一直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经营转让费102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4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针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起诉反诉称其已依约先后向反诉被告支付转让费共计136.31万元,但反诉被告交付于其的该宗土地实际面积只有2024亩,且该宗土地在农业银行还有抵押贷款,如不能清偿贷款,银行要依法处分该宗土地,故反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退还多收土地经营转让费11.524万元,并依约履行清理转包土地的银行抵押债务;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38万元;3、本案的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0年7月24日,鸿汇达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宁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贷款80万元,并将涉案土地予以抵押[土地座落及地号:青铜峡连湖玉泉营分场16-(02)-09]。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荒地系由玉泉营分场经营管理的国有土地,玉泉营分场将该地承包给鸿汇达公司,鸿汇达公司将该地转包给郭万川,郭万川又将该地转包给兰清泉,玉泉营分场以出具证明、收受兰清泉交付的承包费、在郭万川的委托经营申请上签字等行为表明其同意该土地向外转包,郭万川与兰清泉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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