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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3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民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金路交通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 69 号A区7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疆,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群,陕西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凤凰南街唐徕公园花展中心商业楼1--3#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谢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帆,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西安金路交通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金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固民商初字第 2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 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金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疆、李建群、被上诉人嘉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19日,原告嘉宁公司与宁夏六盘山隧道管理处(业主)签订《宁夏六盘山隧道机电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隧道的机电设施改造工程的内容包括①中央控制系统、②交通监控系统、③闭路电视系统、④火灾报警系统、⑤紧急电话系统、⑥有限广播系统、⑦消防系统(含消防蓄水池建设)七大系统工程。合同期从2004年5月1日至2004年11月1日。

  2004 年 6 月11日,嘉宁公司与西安金路公司签订宁夏六盘山隧道机电设施改造工程(A)标《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西安金路公司负责施工除收费系统工程和消防系统工程及机房装修外的其他工程。费用计算约定为:(1)经双方协商,甲方(嘉宁公司)费用由协调管理费、业务费、税金三部分构成,工程款到位后,甲方按比例扣除管理费、业务费、税金,其余款项由乙方(西安金路公司)出具发票,拨付乙方帐户由乙方包干使用。(2)工程规模为与业主最终协商确定的总造价(A+ M),扣除综合税率3.41%,及维修巡逻车 50 万元后的总额。同时约定,甲方协助乙方组建施工项目部,负责与业主协调沟通,项目部组建费用由乙方承担。

  2005年1月1日,宁夏六盘山隧道管理处安全技术科向六盘山隧道机电设施改造工程项目部下发《六盘山隧道机电设施改造工程故障通知》,说明2004年12月31日零时,所有系统完全处于失灵状态。

  2005年1月3日,北京市航卫高新技术研究所向六盘山隧道机电工程项目部出具《关于六盘山隧道事故调查说明》, 存在故障的原因是该软件在编制过程中加编了一个时间程序、设置错误。

  2005年1月13日,西安金路公司六盘山机电设施改造项目部向宁夏六盘山隧道管理处提交了《2004年底六盘山隧道机电设施改造工程已安装设备清单表》,分别就中央控制系统、交通监控系统、闭路电视系统、紧急电话系统、有线广播系统五大系统工程所用硬件设施做了统计。1月14日,宁夏六盘山隧道管理处安全技术科对此进行了接收。

  2005年7月4日,宁夏六盘山机电改造工程监理办向嘉宁公司下发了《关于再次下发六盘山机电改造施工中(2004年度)资料存在的若干问题及整改意见的工作指令》。2005年7月5日嘉宁公司向西安金路公司发去函件,载明“望西安金路公司在7月20日前与嘉宁公司签订软件补充协议书;为减少与西安金路公司去年项目款项上支付的差额,公司在2005年7月31日前向西安金路公司支付15万元,2005年8月31日前支付25万元整。2005年的项目按业主支付比例进行支付。”

   2005年9月23日,固原市消防支队向六盘山公路隧道管理处下发《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告知书》。

  2006年1月9日,宁夏六盘山隧道管理处安全技术科向六盘山隧道机电改造工程项目部下发《关于嘉宁公司六盘山工程整改通知》,要求对工程七大系统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2006年2月15日,宁夏六盘山隧道管理处安全技术科再次向嘉宁公司六盘山机电设施改造工程项目部发出《六盘山机电设施改造工程故障通知》。2006年2月20日,嘉宁公司向西安金路公司发去《关于六盘山隧道机电设施改造工程的整改通知》,(文中未提及更换软件的事项)文中要求西安金路公司对工程中存在的问题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解决。2006年3月7日,西安金路公司向嘉宁公司发出《关于对六盘山隧道机电设施改造工程整改通知的回复》,回复中要求嘉宁公司尽快支付拖欠工程款后,西安金路公司将随时进场解决问题。2006年3月20日,嘉宁公司向西安金路公司发去宁嘉字(2006)第001号文件--关于将西安金路公司清出“六盘山隧道”项目部的通知。2006年3月27日,西安金路公司向嘉宁公司发出《关于对“宁嘉字(2006)第001号文件”的回复》,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受法律保护,对方单方终止合同是错误的,要求嘉宁公司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否则将以法律手段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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