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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39号(5)

  关于一审诉讼费的分担是否合理问题。嘉宁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西安金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73万元及自2006年6月1日计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判决西安金路公司赔偿嘉宁公司损失83.5万元,诉讼费应按实际支持比例由双方分担。西安金路公司认为一审诉讼费分担不合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对2006年10月嘉宁公司与六盘山隧道管理处签订的《宁夏六盘山隧道机电及消防工程决算书》中各系统工程的实际工程价款及其余的中央控制系统、交通监控系统、闭路电视系统、紧急电话系统、有线广播系统五大系统的实际工程款部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该款项的认定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66元,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399元,西安金路交通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6元,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399元,西安金路交通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67元。以上款项在执行中一并抵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国华

审 判 员 吴 锋

代理审判员 刘丽敏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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