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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13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宁民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科翔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宁县宁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白永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秀英,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占全,男,1962 年2 月4 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宁县宝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国宝,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耿少军,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宁夏科翔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占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沈占全对宁夏科翔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请。2.由沈占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宁夏科翔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累计向沈占全借款201万元,于2007年9月25日给沈占全出具借款201万元的借条一张,由时晓东、胡淑萍签字,加盖宁夏科翔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同日,双方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以宁夏科翔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建筑物、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车辆等抵偿欠沈占全债务,协议书有沈占全、宁夏科翔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晓东、股东胡淑萍签字捺印,加盖宁夏科翔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同时,中宁县公证处对《以物抵债协议书》进行了公证。该协议至今没有履行。宁夏科翔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是由时晓东、胡淑萍、郭文虎、胡立华、关宁宝5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时晓东为法定代表人。2009年3月29日,股东变更为时晓东、李钧、祝廷录、时诺金、胡学海、白永忠、胡立华、关宁宝、郭文虎九人,法定代表人为白永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宁夏科翔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沈占全欠款共计153万元,于2010年4月30日支付60万元,于2010年7月30日支付50万元,于2010年12月30日支付43万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0元,减半收取11440元,由宁夏科翔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利芬
代理审判员 李荣华
代理审判员 魏元景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娜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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