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终字第12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民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国,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晶莹,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德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沙巴台。
法定代表人:冯占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志平,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作荣,男,193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神华宁煤集团乌兰矿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王爱国、上诉人石嘴山市德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作荣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晶莹,上诉人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平,被上诉人李作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原告王爱国与被告德源公司签订矿井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矿区内的九层煤井口(原告正在生产)发包给原告开采,矿井范围为南起风井保安煤柱,北止与宁煤福利厂煤矿间的河沟保安煤柱(2006年、2007年九层矿井全部承包给王爱国)。承包形式为上缴承包费定额包干。承包期限3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承包费上缴办法及期限:承包费第一年(2005年)26万元,以原告生产投资的设备、设施、铲车作为抵押;2006年、2007年每年承包费56万元,风险抵押金每年20万元,承包费、风险抵押金于每年的元月份交清,原告如不能按时付清承包费,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同时追缴实际承包期内的承包费。原告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不干涉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时约定,被告有权控制原告用电、火工品的管理,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必须为原告提供采矿所需的各类有效证件。办理采矿证、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及年检证等。煤矿生产过程中的技术指导服务由被告提供,费用由原告承担。承包期内原告有生产经营自主权,没有转包他人的权利。本合同一经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条款,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同时,双方对其他事宜亦作了明确的约定。2006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李作荣签订矿井转让协议约定,经被告同意,被告原承包与李作荣的南井口,整体转让给原告王爱国生产经营,转让费用84万元,王爱国接收南井口时,支付李作荣转让费40万元,剩余款项自2006年4月份至8月份付清,每月付款8.8万元。移交前井口一切债务由李作荣承担,移交后则由王爱国负担。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经营南井口。 2006年3月7日,原告支付李作荣井口转让费40万元,7月20 日支付16万元,7月28日支付4.2万元,12月28日支付22万元,共计支付转让费82.2 万元。200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为了抓紧恢复煤矿生产,你将李作荣交与你的主井口交与高章波生产,井上的大型设备三方面清点,其它手续包括你交付李作荣的转让费和你所建井的费用生产正常以后解决处理”。2007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德源公司沙巴台煤矿九层煤一对井口分别由王爱国(北井口)高章波(南井口)管理安全生产,每月(每井口)管理费3.5万元,自5月1日起支付。本合同签字生效。同日,原告王爱国与高章波签订证明一份,言明:井口、瓦斯探头管理费和维修费王爱国,高章波各负担8 650元。 后原告以被告承诺给予补偿相关费用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5月6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明向原告王爱国账户汇款35万元。还查明,2008年7月1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明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言明“石嘴山市德源公司煤矿原承包人王爱国在2008年之前的电费、承包费等,一切交清与本公司无债务关系。”再查明,德源公司与德源公司沙巴台煤矿系同一法人,法定代表人均系李学明。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2008年 11月7 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占江。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煤矿停产整顿工作的紧急通知,全区年核定生产能力在十五万吨以下的各类生产和施工煤矿一律停产整顿。2007年12月,上述两井口依此文件停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李作荣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在诉讼中,被告德源公司申请对原告承包经营期间建井投资、投入的设备材料及原告承包经营期间采煤数量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因原告所投入和部分设备材料在井下,考虑到安全问题,且对于原告所采煤数量,被告亦不能提供承包与原告矿井时煤量的情况及施工图纸,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故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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