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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126号(2)

  原审法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及其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除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外,采矿权不得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本案中,原、被告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矿井承包合同及2006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李作荣签订的矿井转让协议,违反了以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关于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及法律后果问题。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作为发包方的德源公司和作为承包方的王爱国都应当知道不得以承包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开采,造成承包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且作为矿方的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转让费84万元的诉讼请求。2006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李作荣在协议中约定矿井转让费为84万元,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实际向李作荣支付转让费为82.2万元,但对于下欠转让费第三人李作荣并未表示放弃主张,且被告答辩陈述中亦认可此数额,因此,对于转让费用本院依84万元为准。对于南井口的承包期限,原告主张与北井口期限相同,亦为3年。对于该井口,严格来讲,双方之间应当与北井口一样签订书面合同,对最基本的履行期限及承包费的交纳方式做出约定,但双方均未提供合同,仅提供协议一份,考虑到北井口的合同中亦涉及到南井口,被告在其情况说明中也是依据3年期限计算转让费,据此能够认定南井口的承包期限亦为3年,被告虽抗辩南井口的承包期限非3年,但对具体的承包年限又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其向本院递交的情况说明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006年3月1日原告自李作荣处承包南井口,2007年4月28日的协议双方均认可,结合被告的证据1(该承包合同中写明:2006年、2007年九层矿井全部承包给王爱国)、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李作荣处的南井口自2007年4月已交由高章波管理。即至2007年4月28日该矿井转让与高章波,原告共计生产了14个月。南井口的承包期限为3年,折合每月转让费用为23 333元(840 000元÷36个月=23 333元),现原告仅生产了14个月,应当交纳转让费为326 666元(23 333元×14个月=326 666元),对于未生产的22个月的转让费被告应当予以退还。被告在其情况说明中亦依据此方式计算转让费的给付数额,但其计算数额有误,本院据实计算为513 334元(840 000元-326666元=513 334元)。
2007年4月28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承诺,原告交付李作荣的转让费和建井的费用及设备费用,待生产正常以后协商解决。2008年5月6日,被告公司为原告打款35万元。原告对该款系被告公司支付及汇款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均不表异议,但主张该35万元系被告为其退还70万元风险抵押金中的一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35万元系风险抵押金,且该笔费用发生于2007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承诺补偿其费用之后,原告对此费用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认定该35万元系被告给付原告南井口相关费用的补偿款。该35万元应当自84万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转让费数额为163 334元(840 000元-326 666元-350 000元=163 334元)。

  对于被告抗辩其公司基于2007年4月28日的书面承诺,已给原告补偿完毕及高章波亦给予了原告适当补偿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对于原告要求退还北井口承包费163 33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北井口2005年交付承包费33万元,仅生产5个月,2005年5月后,因被告的采矿许可证到期,从而导致停产,因此被告应退还未生产的7个月承包费163 333元。该井口双方在2005年1月1日签订的矿井转让合同中约定2005年的承包费为26万元,2006年、2007年每年承包费为56万元。原告现主张2005年交付承包费33万元无证据证实,亦与该合同的约定不相符,与被告提供的2004年7月至2010年10月的采矿许可证记载的有效期限的内容相悖,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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