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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126号(3)

  原告主张的163 333元是针对北井口停产整顿期间的承包费。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向被告交纳了此期间的承包费,被告亦不认可原告已向其交纳该费。虽然被告出具证明称原告不欠承包费,但被告称该部分费用因停产整顿予以免收,且被告证明中所称的“不欠承包费”是针对原告整体承包过程中所产生的承包费,并不特指此部分承包费已付清,被告的承诺亦不排除被告免收该费的情形。因此,在原、被告双方本身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又无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付清该承包费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该费用原告是否交纳,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承包费163 333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南井口的建井费667 388.72元(其中工程费39万元,材料费68 485元,电费208 903.72 元)的主张。2005年1月1日原告承包北井口至2007年12月,2006年3月1日,原告自李作荣处接手南井口至2007年4月28日交由高章波,上述期间内,原告对两座井口均享有经营权,对于2006年5月9日原告与武宗善签订的煤矿巷道承包合同及同年武宗善出具的收据4份,证实建井花费为39万元,从时间上,本院无法确定上述费用系原告单纯建井的开支花费,还是正常经营中的投入;对于原告提供的3张收条1张收据,因上述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且出具上述证据的人员未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原告以此证实其购置木材、水泵花费68 485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电费通知单13份,证明原告自2006年3月至2007年3月投入的电费共计208 903.72元的事实。结合原告方的证据7能够证实原告交纳了该费,但在此期间,原告承包两个井口,该证据并不能证实208 903.72元的电费就发生于南井口,更不能证实该电费系其正常开采原煤产生还是为维修井口巷道产生,上述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原告王爱国系独立自主进行生产经营,自行决定投入,自主进行开采、销售、收益,对于原告的投入和收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的经营损失也无法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井费667 388.7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王爱国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王爱国与被告石嘴山市德源工贸有限公司2005年元月1日签订的矿井承包合同无效。二、原告王爱国与第三人李作荣于2006年3月1日签订的矿井转让协议无效。三、被告石嘴山市德源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爱国转让费163 3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 836元,由原告王爱国负担17 897元,被告石嘴山市德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 939元。

  王爱国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德源公司赔偿上诉人井口转让费840 000元,退还上诉人承包费163 333元,支付上诉人建井费667 388.72元,以上三项合计1 670 721.72元,上诉费用由德源公司承担。理由:一、合同效力问题未查清。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 ,并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可以以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人和承包人在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但原审在开庭时并没有对双方是否报批进行核对,该合同在签订后是否报矿产主管部门批准至今不清楚,如果报批了合同就有效,如果没报批合同就无效,其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德源公司承担。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判认定上诉人生产了14个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而实际上上诉人并未投入生产。上诉人与李作荣的井口交接是在2006年3月7日,与武宗善的建井工程合同签订于2006年的5月9日,建井工程在2007年元月份全部结束。2007年的春节是在2月初,从建井完工到春节相差不到1个月时间,春节期间不可能开工。“正月十五”过后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学明要求开工被拒绝,在此后不到20天的时间即2007年3月13日上诉人准备开工时,李学明告诉上诉人井口已转给高章波,如上诉人不同意转给高章波,另一个井口也别想干。在接到转让通知时,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学明交涉转让费、建井费的问题,李学明于2007年4月28日承诺转让费、建井费生产正常后解决处理,从以上时间上看,上诉人没有生产时间。(二)原判以证据不足不支持建井费用错误。一审开庭时我方带建井工程施工人武宗善到庭申请出庭作证,法官讲有合同有条子没有必要作证,在判决中却以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为由不采信我方与武宗善签订的巷道施工合同、收据、电费条子等证据,不支持建井费用。(三)对李学明退还上诉人35万元的性质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主张该35万元为补偿款,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出示证据证明该35万元系补偿款,但该汇款凭证上没有注明是补偿款,只是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就认定该35万元为补偿款错误。上诉人认为该35万元系李学明退还给上诉人的风险抵押金70万元的一半,因为众所周知不交风险抵押金是无法承包煤矿的,更谈不上建井施工了。风险抵押金退还不存在双方算账的问题,承包人不承包煤矿,发包人必须退还风险抵押金。按照2007年4月28日被上诉人承诺的有三项需要解决的是井上大型设备、转让费和建井费,所谓生产正常以后解决处理,就是双方进行算账和协商,如何退还这三项费用。双方结算后要有协议书或算账清单的,不可能没有结算突然退给35万元就了结双方纠纷。庭审中,被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李学明不认可被上诉人2007年4月28日的承诺,声称是上诉人偷盖的公章,被上诉人连自己加盖的公章都否认,那么所谓算账双方结清后,付35万元补偿款就更无从谈起了。(四)原判以被上诉人免收上诉人承包费,不支持上诉人要求退还北井口因被上诉人采矿许可证到期造成停产期间的承包费163 333元错误。因为不交承包费是不可能承包井口的,2005年5月后,被上诉人的采矿许可证到期造成停产,上诉人仅生产了5个月,那么还有7个月的承包费理应退还。2008年7月11日李学明认可上诉人2008年之前的电费、承包费等一切交清与本公司无债务关系,并不存在免收承包费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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