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终字第126号(4)
德源公司答辩称,1.双方合同因违法而无效。2.德源公司只收取承包费,未收取转让费,不负返还责任,即使返还,也应由李作荣返还。3.在约定承包期内,王爱国的利润是否达到其所预期的,与我方无关。4.关于建井费,因李作荣交给王爱国是可正常生产的井口,王爱国将掘进混淆为建井,不应得到支持。5.关于风险抵押金,一审认定正确,是德源公司对其生产亏损的补偿。6.关于163 333元的承包费,一审认定正确。请求驳回王爱国的上诉请求。
德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驳回王爱国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改判。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爱国“南井口”的承包期限不是3年,只有8个月。2006年3月1日,王爱国与李作荣签订矿产转让协议,李作荣将其承包的南井口转让给王爱国后,2006年5月1日,上诉人作为发包人与王爱国就南井口的承包事宜签订了一份矿井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06年5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共计8个月,承包费为每月7万元,共计56万元,2006年年底前付清,风险抵押金100万元,按惠农农村信用社还款计划执行,2006年7月21日前还30万元,同时约定被上诉人不能按时付清以上承包费、风险抵押金,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双方在矿井承包合同中对承包期限作了非常明确的约定。原审法院对南井口的承包期限认定为3年是明显错误的。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王爱国承包经营期限已超过了合同的约定,2007年4月28日将南井口承包给高章波并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也未造成被上诉人不应有的损失。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王爱国返还李作荣收取的转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爱国自愿与李作荣签订矿井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的84万元转让费全部由李作荣收取,上诉人分文未取。即使转让协议无效也应由李作荣返还已收取的82.2万元转让费,而不是上诉人。关于2007年4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其它手续包括你交付李作荣的转让费和你建井的费用生产正常后解决处理”的问题。首先,该约定只说明生产正常后解决处理,并未约定向王爱国全部返还84万元转让费。因南井口李作荣转让给王爱国时有部分设备一同转让,王爱国将南井口转让给高章波时该设备一同转让给高章波,所以要协商处理,但并不意味着要将84万元转让费全部返还给王爱国。其次,该问题已经解决处理完毕。南井口转让给高章波后,经上诉人与王爱国协商,双方已经就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并且上诉人的补偿款已经全部到位,35万元的汇款凭证足以证实该事实。
王爱国答辩称,南井口的承包期不是8个月,王爱国不可能承包不能干几天的井口。2007年4月48日南井口转让给高章波是德源公司让转的,德源公司违反了与我的约定。那35万元的汇款,并不是补偿款,是德源公司退给我的风险抵押金。双方至今未就井口转让后的补偿进行结算,德源公司主张该35万元为补偿款,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此35万元为补偿款。
针对王爱国和德源公司的上诉,李作荣口头答辩,王爱国与德源公司的诉讼与我无关。南井口是李学明让我交给王爱国的,采矿权始终在德源公司手中,井口已交给王爱国,84万元不应退,如让我退84万元转让费,那谁给我退设备和井口。
各方均坚持原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上诉人王爱国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第9页倒数第4行,经被告同意”错误,是德源公司要求李作荣必须转给王爱国;“第10页倒数第10行”错误,王爱国没有与高章波签订关于井口、瓦斯探头管理费和维修费的证明。上诉人德源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李作荣对“第9页倒数第4行,经被告同意”有异议,认为是德源公司责成其将井口交给王爱国的。经当庭核对,李作荣与王爱国的矿井转让协议中有“经被告同意”字样,王爱国承认原审正卷第69页关于井口、瓦斯探头管理费和维修费的证明上面是其本人签名,故上述异议均不成立。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爱国在二审中申请证人武宗善到庭作证,该证人证言证明,2006年5月8日武宗善与王爱国签订煤矿巷道承包合同,武宗善按合同完成了主井、通风系统、掘井巷道三项工程,总工程款为39万元。井口从1米高扩为1.8米,宽也扩到2.4米。主井从150米打到280米。这些都是按照安全检查组的要求改的,南井口原先没有通风口,是我干的。打井时,炮一放,石头和煤混在一起,出来的煤也没人要,都倒在渣子上。上诉人王爱国以此证明建井是必须的,建井工程费用为39万元。被上诉人德源公司质证认为,武宗善的证人证言不是新证据,一审中是证人未带身份证而未出庭,并非对方认为是合议庭成员不让其作证。证人是王爱国的小舅子,王爱国是其姐夫,并非证人所称远房姐夫。证人清楚记得是2006年5月8日签的合同,不可信。一审开庭后双方争议已突显,证人对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已了解,故其证言不可采信。李作荣对证人证言未质证。上诉人德源公司在二审中新提交了一份证据,2006年5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爱国签订的矿井承包合同,以此证明德源公司将正在生产的井口发包给王爱国开采,范围南起李鹏孝所建井,北止与宁煤福利厂煤矿间的河沟保安煤柱。南井口王爱国接手后可直接生产,不需要建井。王爱国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合同是重新签订的北井口的合同,而本案争议的是南井口。李作荣质证认为,李鹏孝所建井就是涉案的南井口,李作荣就是从李鹏孝手里接的井,这份合同指的是北井口。被上诉人李作荣未提交任何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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