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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126号(5)

  经各方当庭质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武宗善的证人证言和德源公司提交的合同综合认证如下:武宗善的证言结合关于矿井整改相关文件、协议和2007年4月28日德源公司的承诺,可以证明涉案南井口整改建井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对建井费用因证人与王爱国有利害关系,实际发生建井费用证据不足,故对该证人证言证明的建井费用不予采信。德源公司提交的2006年5月1日与王爱国签订的矿井承包合同,经当庭查明其起止范围虽与原承包合同有所变化,但不包括涉案南井口,故对北井口承包合同重新签订事实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涉案煤矿的采矿权主体为德源公司,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从2004年7月至2010年10月。2005年8月17日,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下发文件(惠政发[2005]88号)“惠农区人民政府关于关停惠农德源有限公司沙巴台煤矿九层煤的通知”,根据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石政发[2005]86号)关于关停10万吨以下小煤矿文件的通知精神,限惠农德源有限公司沙巴台煤矿自2005年8月17日18时前关停整顿。2005年9月1日,德源公司与王爱国、李作荣三方签订协议约定,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规定,(2005年)8月18日以后,我德源公司对煤矿进行了整顿,为确保安全生产进行验收过关,我公司与九层煤井承包人王爱国、李作荣,达成如下协议:1.王爱国、李作荣必须对矿井按宁安委发[2005]12号文件标准进行认真整改。2.恢复生产验收申请之前,王爱国、李作荣必须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每人30万元,押金必须在11月20日前付清。3.验收必须过关,否则造成损失自己负责。双方确认至2005年底基本整改完毕,2006年5月恢复生产。

  2006年5月1日,王爱国与德源公司就2005年1月1日承包的正在生产的北井口重新签订矿井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德源公司(甲方)将其矿区内的九层煤(乙方正在生产)的井口发包给王爱国开采,其范围南起(李鹏孝所建井),北止与宁煤福利厂煤矿间的河沟保安煤柱。二、承包形式为上缴承包费定额包干。三、承包期限为2006年5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四、承包费及风险抵押金。1.承包费为每月7万元,从六月份开始,风险抵押按惠农区农村信用社还款计划执行,2006年7月21日之前还30万元。2006年9月20日之前还40万元,2006年12月20日之前还30万元,承包费56万元,在12月底付清,乙方如不能按时付清以上承包费、风险抵押金,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自己组织人员进行生产。2.乙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干涉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3.在国家政策前提下,整合资源,如设计需要在什么情况下关闭九层煤井口,此合同终止。乙方设备抽水系统完好留给甲方使用,并追究承包费和风险抵押金。同时,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和其他事宜亦作了明确的约定。
当庭还查明,王爱国支付给李作荣的84万元转让费,包括井上井下全部设备、生产设施和矿井整改费用,且80%为设备费用。涉案南井口未签订承包合同。另查明,13张电费收据交费起止时间为2006年3月至2007年4月,总金额为209 099.68元。

  本院认为,涉案井口的采矿权主体均为德源公司。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2005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矿井承包合同及2006年3月1日王爱国与李作荣签订的矿井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此认定正确。王爱国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开庭时并没有对矿井承包合同双方是否报批进行核对,本院认为是否报批与本案合同效力无关。王爱国关于合同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2006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矿井承包合同也无效,且以上合同和协议无效的主要责任在德源公司。但关于井口转让后对相关问题处理的“2007年4月28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理应遵守。德源公司承认“井上大型设备三方清点”,承诺“其它手续包括你(王爱国)交付李作荣的转让费和你所建井的费用生产正常以后解决处理”,故在承包合同和转让协议无效、井口和设备已经无法返还的情形下,理应由德源公司按照承诺解决转让费和建井费。至于该矿已经停产,不具备承诺所称正常生产的条件的问题,因采矿权主体为德源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的原因不可归责于王爱国,故不能免除德源公司的责任。德源公司上诉称2006年5月1日的承包合同为南井口的承包合同,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德源公司上诉称,承包合同和转让协议无效,应由李作荣向王爱国返还转让费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因为井口和设备已经三方点清交由高章波经营,并且德源公司承诺由其解决转让费和建井费,故李作荣不承担转让费的返还责任,德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德源公司上诉称,南井口转让给高章波后,经上诉人与王爱国协商,双方已经就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并且上诉人的补偿款35万元已经全部到位。但德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补偿达成一致意见,亦与其前一上诉理由自相矛盾,故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德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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