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终字第126号(6)
关于王爱国请求德源公司支付建井费、材料费共计458 485元的问题。王爱国虽然提供了证人武宗善的证言,但该证人与王爱国有利害关系,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对建井费用只能通过鉴定才能反映客观真实情况。现因该井口被停产封存,无法进行鉴定,王爱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王爱国要求建井费39万元和材料费68 485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电费,经核,13张电费收据交费起止时间为2006年3月至2007年4月,总金额为209 099.68元,从李学明2008年7月11日的证明可以证实该电费已交,王爱国主张208 903.72 元,但不能证明全部用于南井口建井,本院考虑在此期间王爱国承包南北两个井口,故对王爱国主张的电费以其主张金额支持其中一半,即208 903.72元÷2=104 451.86元。王爱国上诉称收到的35万元是李学明退还给上诉人风险抵押金70万元的一半,德源公司应按承诺解决转让费84万元,但却不能提供交纳7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证据,本院认为,该35万元是在2007年4月28日协议签订后支付的,双方虽然均无证据证明是补偿款还是风险抵押金,故宜认定为补偿款,但不能证明补偿完毕。王爱国可以在找到70万元风险抵押金收据后另行起诉。王爱国关于35万元为风险抵押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转让费没有补偿到位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德源公司应按承诺履行义务。至于应支付转让费的数额原审法院在认定承包合同无效的同时,将转让费84万元除以推算的南井口合同承包期限乘以实际承包期限计算王爱国应缴承包费,扣除已补偿的35万元,计算出德源公司应退转让费为163 334元,本院认为该计算方式既无合同约定,又不符合本案实际,将转让费与承包费混为一谈不妥,应予纠正。当庭查明,84万元转让费的构成80%为设备款,该设备已经三方点清连同涉案井口一起交给高章波经营,故根据德源公司的承诺应由德源公司支付转让费84万元,扣除已付35万元,还应再支付49万元。王爱国上诉称,要求退还北井口因被上诉人采矿许可证到期造成停产期间的承包费163 333元,因被上诉人德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一直是延续的,从未中断过,结合王爱国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七“原承包人王爱国2008年之前的电费、承包费等一切交清与本公司无债务关系”,故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未能查明84万元转让费的构成,对2007年4月28日的协议效力未作认定,且在计算应退转让费数额时缺乏依据,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王爱国与石嘴山市德源工贸有限公司2005年元月1日签订的矿井承包合同无效”,“王爱国与第三人李作荣于2006年3月1日签订的矿井转让协议无效”,“驳回原告王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石嘴山市德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王爱国转让费人民币49万元;
三、石嘴山市德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王爱国南井口建井电费人民币104 451.86元;
以上二、三项合计人民币594 500.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 836元,王爱国负担12 778元,石嘴山市德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 0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王爱国预交的19 836元,王爱国负担12 778元,石嘴山市德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 058元。石嘴山市德源工贸有限公司预交的3 567元,石嘴山市德源工贸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利芬
代理审判员 王运霞
代理审判员 魏元景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娜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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