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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33号(2)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吉华持有涉案照片的底片,可以认定李吉华系此照片的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二审庭审中,李吉华认可其在云南省体育局工作期间从事宣传工作,单位也为其配备了德国禄莱120型相机,涉案照片亦为120型照片。李吉华虽主张涉案照片系其借用魏苏广的相机拍摄,但是魏苏广在一审法院向其调查时称述:李吉华在1978、1979年曾向其借用相机在训练基地拍过照片,但照片的内容其不清楚。因此,魏苏广的陈述不能证实涉案照片系李吉华使用单位以外的其他设备完成。据此可以确认涉案照片系李吉华使用单位提供的相机拍摄而成。涉案照片反映了运动员在训练基地内的训练场景,属于体育宣传的范畴,拍摄此照片应属李吉华的工作职责。按照《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此照片属于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而成的职务作品,李吉华只享有署名权。训练基地刊印《托起明天的太阳》宣传册使用涉案照片时没有为李吉华署名,侵犯了李吉华的署名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训练基地的侵权行为已经结束,判令停止侵权已无必要,训练基地应向李吉华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李吉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元。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李吉华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知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

  二、昆明体育训练基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春城晚报》上向李吉华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刊登本判决的相关内容,费用由昆明体育训练基地承担);

  三、昆明体育训练基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吉华支付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

  四、驳回李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5元,由昆明体育训练基地承担112.5元,李吉华承担1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昆明体育训练基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

审 判 长 任志祥

审 判 员 孔 斌

代理审判员 郑 超

二 O 一 O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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