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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549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549号

原公诉机关大理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贵明,男,1979年12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曲靖市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4日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8月25日减刑释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超,男,1984年3月22日生,彝族,高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昭通市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3月10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26日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0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均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指控杨贵明、罗超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0)大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杨贵明、罗超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12日,杨贵明邀约罗超及张万州从曲靖市到景洪市游玩的过程中,杨贵明邀约罗超共同拼资24000元向他人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513克。同日,二人运输毒品返回曲靖途经元磨高速公路通关服务区附近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二人乘坐的云DE5850号别克轿车仪表盘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13克。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杨贵明、罗超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均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没收缴获的甲基苯丙胺513克及扣押在案的杨贵明、罗超的个人财物。宣判后,杨贵明、罗超均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杨贵明、罗超拼资购买甲基苯丙胺513克,欲运输回曲靖途经元磨高速公路通关服务区附近时被民警人赃俱获的犯罪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抓获罗超、杨贵明的时间、地点及在二人所乘车的仪表盘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称量记录,证实缴获的可疑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重513克。信用卡交易明细帐清单,证实2009年5月12日,罗超从其所持的建行卡上支取过现金。移动电话通话摘抄记录,证实杨贵明、罗超在案发前相互间有电话联系。杨贵明、罗超对共同拼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欲运输至内地进行贩卖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01)麒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曲靖监狱(2005)云曲释字第395号释放证明书、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5)五法刑一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宜良监狱(2005)宜狱释字第436号释放证明书证实杨贵明、罗超的前科犯罪及释放时间。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贵明、罗超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欲运输至内地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还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对杨贵明、罗超的量刑并无不当,其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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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晓琨

审 判 员  胡玉斌

代理审判员  陆 伟

二 O 一 O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劲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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