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刑终字第3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华,男,汉族,1965年9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大专文化,保山市隆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务员,住保山市隆阳区杨柳乡杨柳行政村杨柳街。系被害人刘春平丈夫。
原审被告人赵伟,男,汉族,1991年11月30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山市隆阳区西邑乡王寨村委会莫寨1组。因本案于2009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赵伟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保中刑初字第3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赵伟因对保山“盛世洗车场”老板刘春平给付的工资不满,加之与女朋友分手,心中难过,便欲报复杀害刘春平。2009年4月2日21时许,赵伟借口取自己遗留的身份证进入“盛世洗车场”内,乘刘春平洗脚不备之机在洗车场内的柴堆中抽出一根柴棒连续击打刘春平后脑部,致刘春平倒地不能动弹后,赵伟认为刘春平已死亡,便将刘春平的腰包(包内有现金600余元)、手机盗走,并驾驶刘春平的云N40378号建设110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刘春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2日18时许死亡,同月17日15时许,赵伟在西邑乡王寨村村外路边被抓获,民警当场缴获赵伟盗取刘春平的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01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赵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千元。由赵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华经济损失人民币37737.65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华以赔偿数额过低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赵伟因与女朋友分手心中难过,加之对保山“盛世洗车场”老板刘春平给付的工资不满,便欲报复杀害刘春平。2009年4月2日21时许,赵伟到“盛世洗车场”内,乘刘春平不备之机,用一根柴棒连续击打刘春平后脑部,致刘春平倒地不动后,盗走刘春平的腰包、手机、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刘春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2日18时许死亡。同月17日15时许,赵伟被抓获,民警当场缴获其盗取刘春平的价值人民币201元的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20元的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口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机动车信息表、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在卷证实;被告人赵伟对杀害刘春平及盗窃刘的物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赵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杀人后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应两罪并罚,予以惩处。原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和被告人赵伟的赔偿能力,所作的民事赔偿部分判决并无不当,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华请求增加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部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玉池
审 判 员 谭丽芬
代理审判员 戴 勇
二 O 一 O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冷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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