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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107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磊,男,1991年2月6日生,贵州省纳雍县人,农民。
辩护人和平,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小康,男,1990年1月17日生,贵州省纳雍县人,农民。
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0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云龙县看守所。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郭小康、程磊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大中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程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5月间,被告人郭小康、程磊与他人商定帮他人运输毒品。5月17日,郭小康、程磊从思茅出发,程磊在前探路,郭小康携带毒品海洛因1062克跟在后面,14时抵达墨江县通关镇小河道班时被民警查获。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小康、程磊犯运输毒品罪,均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062克等物予以没收。宣判后,程磊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5月17日,郭小康、程磊为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1062克被民警查获的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09年5月17日,云龙县公安局民警在国道老213线墨江县境内小河道班设卡查缉。14时5分,民警在对一辆驶往通关镇方向的摩托车进行检查时发现乘客程磊神色慌张,同时欲拨打电话,民警对其制止;14时27分,民警在对一辆驶往同一方向的摩托车检查时,从乘客郭小康携带的塑料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三块;经查,程磊和郭小康系同一地方人,且两人有频繁的通话记录,民警遂将二人抓获。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郭小康携带的塑料袋内查获的三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是海洛因,净重1062克。手机通话清单证实郭小康持有的手机(15096618864)在2009年5月间与“猫哥”的手机(15808859943)、“猫哥”姐姐的手机(13108848752、13759150365)和程磊持有的手机(15025178905)有频繁的通话记录,以及程磊持有的号码为13708641482的手机在2009年5月间与郭小康的手机、“猫哥”及“猫哥”的姐姐的手机有频繁的通话记录。xxx证言证实,13708641482这个手机号是其开的户,程磊被抓前是程磊在用。xxx证言证实,2009年5月17日,郭小康在宁洱县城租乘其摩托车到墨江县通关镇,路上他接打了几次电话,14时许快到通关镇时有警察查车,他让我快跑,之后他就被警察抓了。xxx证言证实,2009年5月17日,程磊在宁洱县城租乘其摩托车到墨江县通关镇,路上他接打了几次电话,14时许到距通关镇两公里左右的地方被警察拦下。郭小康对为他人运输毒品,2009年5月17日,其和程磊分别租了摩托车,程磊在前探路,其带着毒品在后面走,14时许到墨江县通关镇时被抓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程磊亦作了供述和辩解。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程磊和原审被告人郭小康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程磊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晓琨
审 判 员 胡玉斌
审 判 员 林 江
二 O 一 O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劲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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