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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186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186号
原公诉机关大理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跃宗,男,汉族,1943年2月15日生,农民,住宾川县大营乡瓦溪行政村瓦二社。系被害人余丽梅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刘英,女,汉族,1942年9月8日生,农民,住址同上。系余丽梅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荣海,男,汉族,1967年3月11日生,高中文化,无业,云南省宾川县人。因本案于200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擎星,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包荣海的监护人包世强,男,汉族,1942年11月13日生,退休工人,住址同上。系包荣海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包荣海的监护人荣秀芬,女,汉族,1945年2月20日生,居民,住址同上。系包荣海之母。
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包荣海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跃宗、余刘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9)大中刑初字第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余跃宗、余刘英、包荣海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包荣海与前妻余丽梅(殁年35岁)于2008年11月离婚,二人为探视婚生女一事发生矛盾。2009年3月17日下午,包荣海携带自制三棱刮刀到宾川县州城镇以要将生病的女儿交给余丽梅为由电话约余丽梅见面。当日19时二人见面后在州城派出所门口的路上发生争执,争执中包荣海拔出刮刀连续刺杀余丽梅的背部、胸部和腹部数刀致余丽梅死亡。经司法精神病鉴定,包荣海患有精神分裂症,对作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案发后,在相关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包世强支付了余跃宗安葬费人民币50000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包荣海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扣押的作案工具三棱刮刀等相关物品依法没收;由包荣海及监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世强、荣秀芬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跃宗、余刘英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已支付)。宣判后,余跃守、余刘英以原判量刑较轻为由提出上诉。包荣海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建议对包荣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3月17日包荣海用其携带的三棱刮刀刺其前妻余丽梅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州城派出所干警接警后到现场将包荣海抓获。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州城派出所大门口路上,民警从现场地面上提取的血迹,从包荣海身上提取的自制三棱刮刀上的血迹,经DNA检验鉴定系余丽梅的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余丽梅系锐器刺伤胸腹部,致心、肺、肝脏、主动脉破裂,胸腔内大量积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司法精神病鉴定书证实包荣海患精神分裂症,其对作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证人xxx目击包荣海持刀刺杀余丽梅的过程。包荣海对其为女儿的探视问题与前妻余丽梅发生争吵,争吵中持刀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包荣海无视国家法律,与前妻余丽梅为婚生子女的探视问题发生争执,持刀刺余丽梅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包荣海对作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包荣海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予以驳回。辩护人建议对包荣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余跃宗、余刘英上诉称原判量刑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玉斌
审 判 员 林 江
代理审判员 陆 伟
二 O 一 O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劲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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