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刑终字第408号(2)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4日刘品均、刘勇邀约杨家福、杨颖辉、唐国宾、蒋刚、张玉明等十余人在宾川县罗官营村外与张家永纠集的黄井贤、代绍、张存瑞、赵鹏程等一百余人持械斗殴,刘品均、刘勇一方致黄井贤死亡,代绍、张存瑞重伤,赵鹏程轻伤的事实清楚。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在宾川县金牛镇罗官村委会罗江公路以南的农田田埂上发现被害人尸体,公路上遗留有摩托车、木棒等物。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对死者的指纹上网比对,及陆泽生辨认确认死者为陆泽生之子黄井贤,黄井贤的死因为锐器刺伤背部,致右肺裂伤,胸腔内积血,失血性休克死亡。伤情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代绍伤情为重伤;张存瑞伤情为重伤;赵鹏程伤情为轻伤。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一把黑色单刃钢刀,经刘品均混杂辨认确认该刀系其斗殴时所用工具。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天为斗殴,刘勇、刘品均与唐国宾、杨家福、蒋志、蒋刚有过通话联系。xxx等43人的证言,张家永、代绍等人供述均证实刘勇与代鱼为一辆摩托车的交易纠纷,张家永和代绍纠集100余人与刘品均、刘勇父子邀约的10余人在罗官营村外公路上发生斗殴。刘品均、刘勇、唐国宾、杨颖辉、张玉明、蒋刚对持械参与斗殴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其中张玉明、刘勇、唐国宾、杨颖辉证实了杨家福持械参与斗殴。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刘勇、蒋刚有投案情节。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品均、刘勇、蒋刚、唐国宾、杨颖辉、张玉明及上诉人杨家福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持械斗殴,其中刘品均、刘勇组织邀约他人,并积极参加斗殴,系聚众斗殴的组织者和首要分子,应对斗殴致人死亡和重伤的后果承担罪责,依法择一重罪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杨家福、蒋刚、唐国宾、杨颖辉、张玉明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均构成聚众斗殴罪。鉴于以张家永为首的被害方有明显过错,对本案七名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当减轻民事赔偿责任。刘勇、蒋刚作案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张玉明在聚众斗殴中作用较小,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杨家福辩称其未参与斗殴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予以驳回。辩护人建议宣告杨家福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陆泽生、范丽美要求增加民事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晓琨
审 判 员 胡玉斌
代理审判员 陆 伟
二 O 一 O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劲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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