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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409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409号

原公诉机关大理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哈如,男,1977年8月17日生,东乡族,文盲,农民,甘肃省东乡县人。因本案于2009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栋,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哈如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09)大中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马哈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2日14时30分,马哈如与马占明(已被取保候审)一同到马占明租住的大理市下关镇金叶巷三号楼4楼租房时被抓获,民警用在出租房内查获的钥匙打开同楼另一房间的门,从室内查获海洛因七块、甲基苯丙胺六包,查获的海洛因重2050.8克,甲基苯丙胺重1024.9克,其中一块海洛因包装物上留有马哈如的指印。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马哈如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查获的海洛因2050.8克、甲基苯丙胺1024.9克及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宣判后,马哈如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3月2日马哈如在大理市下关镇一出租房内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050.8克,甲基苯丙胺1024.9克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提取、扣押笔录证实,马哈如在大理市下关镇金叶巷三号楼4楼楼口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用出租房内查获的一把钥匙打开对面的小房间,在室内查获海洛因七块、冰毒六包的经过情况。称量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查获的海洛因净重2050.8克,甲基苯丙胺净重1024.9克。手印鉴定书证实,从查获七块海洛因中的一块包装物上提取的指印经鉴定系马哈如右手食指所留。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哈如无视国家禁毒法律,非法持有海洛因2050.8克、甲基苯丙胺1024.9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经审查,从查获的毒品包装物上检见马哈如的指纹,马哈如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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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晓琨

审 判 员   胡玉斌

代理审判员   陆 伟

二 O 一 O 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劲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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