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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292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292号

原公诉机关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小赛,男,1968年12月2日生于云南省潞西市,傣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6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腾冲县看守所。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周小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09)保中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周小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初,一不知名的傣族男子,让周小赛联系购买海洛因的买主,周小赛即联系了李某某(另处)。同年6月4日,李某某与傣族男子在周小赛家中谈定以160000元的价格交易4块海洛因,次日14时,周小赛在潞西市风平镇停车场7号房间接收毒资时被抓获。傣族男子在潞西至盈江分路岔路口将海洛因交给李某某后脱逃,公安人员当场缴获海洛因4块,重1420克。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周小赛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420克、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周小赛以系从犯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周小赛居间介绍贩卖毒品海洛因1420克并为毒贩接收毒资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毒品检验鉴定结论、称量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周小赛亦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小赛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居间介绍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了周小赛系从犯这一情节,其上诉再要求从轻,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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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戴 勇

代理审判员 何 玲

二 O 一 O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冷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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