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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508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508号

原公诉机关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番仰悦,女,汉族,1978年5月17日生于云南省腾冲县,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腾冲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保林,男,汉族,1985年3月7日生于云南省盈江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腾冲县看守所。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番仰悦、钟保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09)保中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番仰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番仰悦受一姓雷的武汉男子(在逃)指使到腾冲县组织毒品。同月20日番仰悦到腾冲县找到何学闯(另处),二人一同前往盈江县,在盈江县番仰悦通过何学闯介绍认识了钟保林,番仰悦让钟保林帮组织毒品。同月23日姓雷的男子和尹永军(在逃)到达盈江县要求验看毒品样品,次日,姓雷的男子验看了毒品甲基苯丙胺样品并交给番仰悦24000元,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2000粒。后番仰悦、钟保林在盈江县弄璋、芒岗分别以7500元、7200元的价格各购得1400粒甲基苯丙胺,共计2800粒。后姓雷的男子安排钟保林负责将组织到的毒品运输至腾冲县交给何学闯运输到保山,分别给二人2000元的报酬。同月25日凌晨0时10分,番仰悦、钟保林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从盈江县驾驶云N83910号二轮摩托车前往腾冲县,到腾越镇边城公寓203号房间与何学闯汇合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800粒,重290克;本案查获毒资4900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番仰悦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钟保林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90克、手机二部、云N83910摩托车一辆、人民币4900元,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番仰悦上诉称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番仰悦、钟保林受一姓雷的武汉籍男子的指使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90克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毒品物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09年7月25日在腾冲县腾越镇边城公寓203号房间将番仰悦、钟保林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毒品定性检验鉴定书》、《称量记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净重290克。被告人番仰悦对其受一姓雷的武汉老板的指使至盈江购买毒品欲运至保山,其通过何学闯介绍认识钟保林,并请钟联系购买了2800颗甲基苯丙胺,与钟二人将购得的毒品从盈江运至腾冲一宾馆被现场查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同案被告人钟保林的供述相吻合,并与证人何XX的证言相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番仰悦和原审被告人钟保林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判根据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已作罪刑相适应的处罚。番仰悦要求再予从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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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蒋玉池

审 判 员 谭丽芬

代理审判员 何 玲

二 O 一 O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冷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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