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刑终字第368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368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育灵,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湖南省桃江县人,汉族,农民,高中文化。2006年3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09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逮捕。现押于曲靖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范民,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湖南省桃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因本案于2009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逮捕。现押于曲靖市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育灵、肖范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曲中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詹育灵、肖范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詹育灵、肖范民伙同肖立球(另案处理),于2009年7月21日12时许向XXX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494克。后詹育灵、肖范民被民警抓获。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詹育灵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肖范民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4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詹育灵、肖范民均以本案属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詹育灵还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詹育灵、肖范民与肖立球(另案处理)共谋到云南购买毒品。2009年7月21日12时许,詹育灵、肖范民在罗平县罗平大酒店楼下停车场向他人购买49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于2009年7月21日在罗平大酒店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詹育灵、肖范民抓获。
2.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詹育灵、肖范民处提取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494克。
3.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两个湖南人找到他,双方商谈好以20元一颗的价格向他购买8000颗甲基苯丙胺。2009年7月21日12时许,双方正在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4.公安机关从肖范民处提取的2009年7月14日银行存款32000元,同月20日银行取款30000元的回执各一张,证实肖范民出资购买毒品的情况。
5.提取在案的2009年7月16日长沙至南宁、同月18日从南宁至兴义的车票各一张以及罗平大酒店押金凭条一份,证实二上诉人前往罗平购买毒品的事实。
6.被告人詹育灵、肖范民对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二人供述:2009年7月,肖立球分别打电话邀约詹育灵、肖范民到云南贩卖毒品。同月18日,詹育灵、肖立球乘坐火车到南宁与肖范民会合后,三人于同月19日到达罗平县,由肖范民出资开房入住罗平大酒店503房间。同月21日12时许,詹育灵携带毒资和肖范民到酒店停车场的一辆车上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肖范民并供述,用于购买毒品的11.8万元毒资中,其本人出资3万元。
7.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以及被告人詹育灵系累犯、毒品再犯的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属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詹育灵、肖范民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的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詹育灵因为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关于詹育灵、肖范民所提属犯罪未遂,以及詹育灵所提系本案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本案属犯罪未遂的情节已经予以认定,且在未认定主从犯的情况下根据二上诉人的作用、地位,依法对二上诉人予以减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再予减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再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兴
代理审判员 陈 欣
代理审判员 张赵琳
二 O 一 O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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