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刑终字第374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374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杰,男,汉族,1976年10月28日生,四川省巴中市巴川区人。因本案于200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靖市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杰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作出(2009)曲中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13日,被告人向杰驾驶牌照号为云AF1704号汽车运输35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途经昆曲高速公路曲靖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向杰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52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杰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上诉人向杰驾驶其租用的云AF1704号帕萨特轿车,藏带毒品前往贵州关岭,途经昆曲高速公路曲靖收费站时,公安民警从向杰所驾驶车辆的排挡杆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5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2009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在昆曲高速公路曲靖收费站公开查缉时,从向杰驾驶的牌照号为云AF1704号黑色帕萨特轿车的排挡杆下,查获四包毒品可疑物。
2.提取笔录、称量记录、理化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是甲基苯丙胺,净重352克。
3.证人XXX的证言、租赁合同、领条证实,2009年2月26日,向杰到昆明旭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牌照号为云AF1704号的车辆,案发后该车已被昆明旭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领走。
4.被告人向杰对民警从其驾驶的车辆中查获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杰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向杰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向杰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兴
代理审判员 杨国强
代理审判员 张赵琳
二 O 一 O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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