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刑终字第504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504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祖兵,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坡头镇营上村委会中寨组5号。因本案于2009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靖市麒麟区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祖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作出(2010)曲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祖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张祖兵在向XX贩卖毒品海洛因59.4克时被民警人赃俱获。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祖兵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9.4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祖兵上诉称:其系吸毒人员,到XX家是去购买毒品,查获的毒品不他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23时许,上诉人张祖兵携带59.4克毒品海洛因到曲靖市军分区干休所XX家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张祖兵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于2009年6月1日23时许,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张祖兵、XX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
2.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净重59.4克。
3.证人证言
证人XX的证言证实,XX多次向张祖兵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交易毒品时都是用手机联系并由张祖兵将毒品送到XX家。案发前几天二人商谈好,XX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向张祖兵购买60克毒品海洛因。2009年6月1日23时许,张祖兵将毒品送到XX家,二人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XX还证实公安民警从张祖兵身上查获的8000元毒资中有三张连号的百元钞票是妻子XX的,因平时舍不得用,XX还作了记号。XX证实的上述事实有证人XX的证言印证,并有公安机关从XX处提取的写有771379、771380、771381字样的日历,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祖兵身上查获的其中三张百元钞票的编号尾数相同,与XX、XX的证言相印证。
证人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XXX曾向张祖兵购买过毒品用于吸食。
4.提取在案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张祖兵的手机(13408708696)与XX的手机(15087448998)在案发当天有频繁的通话往来。
5.上诉人张祖兵对其在交易毒品的过程中被抓获的事实予以供认。
6.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张祖兵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祖兵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进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的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关于张祖兵所提查获的毒品不是他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请求二审宣告无罪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张祖兵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兴
代理审判员 陈 欣
代理审判员 张赵琳
二 O 一 O 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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