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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111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111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保相,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中专文化,无业。

原审被告人李永超,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小学文化,务农。

原审被告人攸玉帆,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小学文化,务农。

原审被告人黄财,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中专文化,无业。

原审被告人容伦标,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小学文化,无业。

原审被告人唐庆铭,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中专文化,无业。

上列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永超、攸玉帆、黄财、李保相、容伦标、唐庆铭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临中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保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被告人黄财、李保相、李永超、攸玉帆、唐庆铭为获取非法利益,接受毒贩的安排,到缅甸运输毒品。同月19日,5名被告人到缅甸国小勐拉,入住聚鹏宾馆211号房间,并在该房间将接到的毒品分别塞入体内。次日,5名被告人藏带毒品入境后乘车经勐海到达澜沧县客运站。之前,被告人容伦标接受毒贩的安排,到澜沧县客运站等候上述5名被告人,为5人预定好澜沧到云县的车票,并同车进行跟踪监视。同月21日20时45分,当容伦标等6人乘坐澜沧至祥云的卧铺车(云J17205)途经小黑江公安检查站时,被执勤武警查获。后黄财从体内排出毒品甲基苯丙胺3坨,净重150克;李保相从体内排出毒品甲基苯丙胺3坨,净重150.5克;攸玉帆从体内排出毒品甲基苯丙胺3坨,净重152克;李永超从体内排出毒品甲基苯丙胺4坨,净重201克;唐庆铭从体内排出毒品甲基苯丙胺3坨,净重150.8克。全案共计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6坨,净重804.3克。

原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后查明的上述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永超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人攸玉帆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

(三)被告人李保相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

(四)被告人黄财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

(五)被告人容伦标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六)被告人唐庆铭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04.3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沧源自治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保相不服,以其“受人指使参与犯罪,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李永超、攸玉 帆、黄财、李保相、唐庆铭为牟利,接受境外毒贩的安排,在缅甸将毒品藏匿于各自体内后入境,于同月20日乘车经勐海到达澜沧县客运站。容伦标接受毒贩的安排在澜沧县客运站为黄财等人预定好澜沧至云县的车票,并同车进行跟踪监视。同月21日20时许,当李永超等人乘坐牌号为云J17205的卧铺车途经小黑江公安检查站时,被执勤武警查获。后黄财、李保相、攸玉帆、李永超、唐庆铭分别从体内排出毒品甲基苯丙胺150克、150.5克、152克、201克、150.8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5月21日20时许,小黑江公安检查站对澜沧至祥云的卧铺车(车牌号:云J17205)公开检查时,发现乘座该车的4名广西籍男子和2名河南籍男子形迹可疑,经X光透视检查,发现在黄财、李保相、唐庆铭、攸玉帆、李永超5人下腹内均有可疑物。另经该车驾驶员杨某某指认,上述5人的车票系容伦标在澜沧客运站向其预订。

2.排毒经过,证实了黄财、李保相、唐庆铭、攸玉帆、李永超分别排出体内毒品可疑物的过程。

3.毒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取样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黄财、李保相、攸玉帆、李永超、唐庆铭从体内排出的可疑物分别为甲基苯丙胺150克、150.5克、152克、201克、150.8克。

4.汽车专用客票,证实从容伦标、李永超、攸玉帆身上分别查获澜沧至云县及勐海至澜沧的公路客运车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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