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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111号(2)

5.证人杨某某证实,其系卧铺车驾驶员,案发前容伦标为李永超等5人预定澜沧至云县车票,并预付200元定金。

6.李永超、攸玉帆、李保相、黄财、容伦标、唐庆铭的供述,证实李永超、攸玉帆、李保相、黄财、唐庆铭等对各自受毒贩雇请以体内藏匿的方式走私、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容伦标对其受毒贩雇请监视李永超等人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各人所作供述能相互印证。

7.户籍证明,证实李永超、攸玉帆、李保相、黄财、容伦标、唐庆铭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保相及原审被告人李永超、攸玉帆、黄财、容伦标、唐庆铭无视国家法律,受毒贩雇佣,走私、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六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且涉案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上述六人均系受人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属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唐庆铭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亦属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已对李永超、攸玉帆、李保相、黄财从轻处罚,对容伦标、唐庆铭减轻处罚。上诉人李保相所提的上诉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其再要求减轻处罚,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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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海波

审 判 员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王振际

二 O 一 O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唐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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