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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512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512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楚雄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木支,男,现年41岁,彝族,文盲,农民,四川省美姑县人。2009年8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姚县看守所。
云南省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楚雄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木支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10)楚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木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木支在云南省下关将用白色塑料纸包裹好的毒品海洛因吞服在体内,乘坐下关至攀枝花的川D18051号班车,于2009年8月22日14时40分到达云南省大姚县赵家店乡双沟小河路段时,被大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查获被告人马木支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52砣,净重358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木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58克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木支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木支在下关将毒品海洛因358克吞服体内欲运往攀枝花,2009年8月22日14时40分乘坐下关至攀枝花的班车途经大姚县赵家店乡双沟小河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体内查获排出的毒品海洛因358克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和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诉人马木支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木支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马木支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木支运输毒品海洛因358克,刑法规定运输毒品50克以上的应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判对其判处无期徒刑,是正确的,故上诉人马木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海波
审 判 员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王振际
二 O 一 O 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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