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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306号(2)

三、被告人董桂芬犯利用那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被告人张秀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五、查获的本案“法轮功”宣传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宣判后,凌莉、董桂芬不服,口头上诉;王勇、张秀英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宣告其无罪为理由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以来,上诉人凌莉通过上诉人张秀英先后认识被告人董桂芬、王勇等“法轮功”人员,组成较为固定的学法小组,并定期在昆明市后新街52号9栋2单元401号被告人凌莉住处进行学习交流,期间,上诉人王勇购买了空白光碟和PP包装袋交给被告人凌莉刻录“法轮功”宣传光碟,上诉人董桂芬、张秀英在学法小组学习完后将部份宣传材料带走散发。2009年4月21日,公安民警在昆明市将上述四人抓获,并从上诉人凌莉住处查获具有“法轮功”内容的光碟263张、经文36本、宣传册27册、图片及材料249份、卡片80张及用于制作“法轮功”宣传材料的电脑1台、打印机2台等物品;从被告人王勇住处查获具有“法轮功”内容的光碟21张、书籍3本、宣传册1册、卡片11张等物品;从上诉人董桂芬住处查获具有“法轮功”内容的光碟23张、经文23本、宣传册83册、图片及材料21份、卡片682张等物品;从上诉人张秀英住处查获具有“法轮功”内容的光碟112张、经文6本、图片及材料12份、卡片98张、印有“法轮功”标语的人民币15张等物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有收缴在案的宣传“法轮功”邪教组织的光碟、图片等各种宣传品、证人证言、四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凌莉、王勇、董桂芬、张秀英在国家明令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后,仍进行法轮功邪教组织活动,组织学习小组、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原判根据四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大小及主观恶性程度深浅分别科处刑罚是正确的。1999年10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界定了何为邪教组织,故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宇纲

审 判 员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王振际

二 O 一 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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