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刑终字第10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波,男,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波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09)曲中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15日13时许, 被告人侯波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91克,途经富源县胜境关收费站时,被在此进行公开查缉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侯波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1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波上诉称其是在他人的蒙骗下运输毒品;查获的毒品数量少、含量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侯波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1克被查获的事实清楚,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查获经过,证实2009年5月15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曲胜高速公路胜境关收费站公开查缉时,从昆明开往贵阳的云AR0027号客车上,抓获被告人侯波并查获毒品可疑物的经过。
2.提取笔录、称量记录、鉴定结论、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侯波所携带的衣服口袋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91克。
3.证人钟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驾驶云AR0027号客车从昆明出发到贵阳,上午9点在昆明南窑车站发车,侯波也是在该车站上的车,具体何时上的不清楚。
4.被告人侯波对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上诉人侯波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上诉人侯波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数量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侯波所提其是在他人的蒙骗下犯罪,查获的毒品数量少、含量低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侯波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且在运输毒品途中被现场查获,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无证据证实侯波运输毒品系受蒙骗;侯波所运输的毒品在50克以上,依法应在15年以上(含本数)量刑。其所提该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情节,对侯波的判处并无不当,故对侯波所提要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林
代理审判员 赵 伟
代理审判员 何丽萍
二 O 一O 年 一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杨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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