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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291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291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建新,男,1968年5月5日生,彝族,大学文化,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2009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2009年8月3日因病被监视居住,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

云南省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迪庆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建新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行贿罪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迪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建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毛建新利用职务之便,将支独二组的房屋拆迁款62550元,转存于个人账户并用于个人消费开支。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毛建新利用管理本村公共事务的职务便利,将香格里拉发电有限公司补偿给俄迪八户人家的征地补偿款29794.2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毛建新为牟取桥梁赔偿款,贿赂给牛某某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贿赂罪,应依法惩处。但鉴于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免除处罚。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毛建新有期徒刑五年;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行贿罪判决免于刑事处罚,综合刑期五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建新不服,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6月7日,上诉人毛建新利用职务之便,将支独二组的房屋拆迁款62550元,转存于个人账户并用于个人消费开支。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毛建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其将领取的支独二组的房屋拆迁款62550元转存于个人账户并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

2.214线支独二组房屋拆迁银行凭证及相关单据、记账凭证、收据一份、214线区哇迪至松原桥段土地征用,房屋、电力、通讯线路拆迁赔偿协议1份,证实62550元属于宝山村后来追加的房屋拆迁款,且上诉人毛建新于2004年6月7日在214协调组处领取该笔款项的事实。

3.证人马XX证言证实支出项目中的确支出了这么一笔钱,领条是我帮毛建新写的,领条上的签名是毛建新签的,但具体是什么项目的赔偿款不清楚。

4.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04年在修214线时因山体滑坡给了支独二组590000元的整体搬迁费,实际领到34000元已经全部分给了村民。除此之外,2003年有一笔13000元的7户滑坡严重的居民的临时拆迁费,其中5000元买了油膜发给了7户村民,其他8000元平均分给了村民了。还拿过一笔214线的线路砍工费3500元,分给了砍树的村民了。其他的62550元没有赔偿过,也没有听过有这么一笔62550房屋拆迁费。

(二)2005年5月6日,上诉人毛建新利用管理本村公共事务的职务便利,将香格里拉发电有限公司补偿给俄迪八户人家的征地补偿款29794.2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国电俄迪废渣场银行凭证及相关单据,证实2005年5月26日上诉人毛建新领取国电俄迪备用废渣场征地款137854.4元,当天将58112.4元转入其个人储蓄账户的事实。

2.吉沙水电站土地征用移民搬迁协议书,证实国电香格里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虎跳峡镇宝山村委会于2005年5月12日签订了土地征用移民搬迁协议,该协议第七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为137854.4元。按照协议,这笔款已经被毛建新领取的事实。

3.证人毛XX、马XX、马XX、毛XX、毛XX、吉XX、毛XX证言证实分到的征地赔偿款是在毛建国家里领取的,是毛建国发给的。其他没有发过征地赔偿款的事实。

4.银行凭证及相关证据证实国电赔偿的俄迪备用废渣场征地款137854.4元被毛建新领取后,将其中的58112.4元转入毛建新的个人账户上,其余的78742元转到毛建国的账户上,而七户人家的赔偿款均是在毛建国处领取的事实。

5.上诉人毛建新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领取了137854.4元征地款后将其中的58112.4元转入自己账户,但在扣除该项工作的费用支出后,仅余29794.2元被其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

(三)2003年5月,上诉人毛建新为了多得桥梁赔偿款,贿赂给当时214线协调小组任副组长的牛某某2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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