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刑终字第291号(2)
1.证人证言
证人牛XX、毛XX、李XX证言证实,2003年5月上诉人毛建新确实送过牛某某2万元钱,且不久他们获得了128000元的赔偿款的事实。 2.上诉人毛建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为了在国道214线的修建过程中使两座桥梁多得到一些赔偿,就给了牛某某2万元。后来桥梁款一共赔偿了128000元,但自己没有拿到一分钱。听说作为拖欠的工资款已经发给民工了。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合法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建新利用其担任宝山村委员会主任、香格里拉虎跳峡镇人大主任等职务期间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贪污支独二组的房屋拆迁款62550元、俄迪组村民征地补偿款29794.4元,共计92344.4元,数额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毛建新所提其不构成犯罪,所获钱款均用于公务接待开支的辩解和上诉理由因无其他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鉴于上诉人毛建新积极主动退赔全部款项,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毛建新行贿给牛某某2万元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但鉴于其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行贿罪行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依法可免除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但以职务侵占罪判处上诉人毛建新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迪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主文部分对上诉人毛建新犯行贿罪的定罪量刑;
二、撤销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迪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主文部分对上诉人毛建新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量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建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海波
审 判 员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王振际
二 O 一 O 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唐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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