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刑终字第308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308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科志,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初中文化。2008年1月8日因抢劫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生华,男,1989年11月23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人。2009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生华、郑科志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昆刑三初字第6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生华、郑科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23日,被告人谢生华、郑科志从景洪市乘坐云K05333号卧铺客车将毒品带往镇沅,途经普洱市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谢生华藏于体内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00克,查获郑科志藏于体内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02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昆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09年5月23日,在普洱市收费站公安检查点公开堵卡查缉毒品时,于当日下午19时许,在检查一辆车牌号为云K05333由景洪开往大理的卧铺客车时,见21号座位的乘客郑科志以及31号座位的乘客谢生华在被盘问时吞吞吐吐、神色慌张,二人称不认识对方却不时看对方一眼,民警遂将其二人带下车去检查。在问及二人是否携带毒品时,二人均称未携带毒品。后在普洱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二医院透视检查时,发现二人盆腔均有异物影,此后郑科志、谢生华二人才承认自己体内藏有毒品并一同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
2.X检查报告书与普洱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二医院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谢生华、郑科志盆腔内存在大量异物。
3.提取证据记录、现场称量记录、排毒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记录、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毒品、毒资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谢生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00克;从被告人郑科志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02克。以上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鉴定结论已告知二被告人,二被告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4.汽车客票两张证实:2009年5月23日被告人谢生华与郑科志乘坐云K05333客车从景洪前往镇沅。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07)涪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书第六项中对被告人郑科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郑科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谢生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四、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02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郑科志,以其年龄较小,一时禁不住他人利诱而犯罪,归案后如实交待罪行,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科志和原审被告人谢生华为牟利,于2009年5月23日,在景洪市将毒品海洛因藏于体内,乘坐云K05333号卧铺客车将毒品带往镇沅,途经普洱市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岀具的抓获经过材料、查获的毒品、毒品称量笔录、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二人亦供认。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科志和原审被告人谢生华为牟利分别运输毒品海洛因100克、10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50克的,应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郑科志要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宇纲
审 判 员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王振际
二 O 一 O 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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