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云高刑终字第312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312号

原公诉机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常,女,1976年2月5日出生,贵州省织金县人,汉族,文盲,农民。2009年5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荣琴,女,1959年10月7日出生,贵州省织金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5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成常、陈荣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09)昆刑三初字第7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成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4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成常在其所住的昆明福德苑小区2幢1单元203室内,将冯开元(另案处理)送来的毒品转手贩卖给被告人陈荣琴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陈荣琴随身携带的一黑色女式挎包内的毒品海洛因净重400克。随后,在该203室客厅茶几上缴获被告人陈荣琴支付给被告人王成常并由冯开元准备拿走的毒资人民币11万元,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净重0.28克,电子秤一台,客厅电视机上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片净重0.09克,小卧室抽屉内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克,大卧室床上的毒资人民币37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5月4日13时许,发现王成常在小区门口接到背小孩的女子冯开元,之后王成常又接到陈荣琴和林梅,后一起回到203房间,陈荣琴背着一黑色女式挎包,民警将陈荣琴抓获,从其所背的挎包内查获了2包毒品,之后民警将房间内的王成常、冯开元抓获,在该房间茶几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冰毒一片,在小卧室抽屉内查获毒品一砣。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及结论通知书、现场指认照片、毒品现场称量记录、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查获被告人陈荣琴所背的挎包内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共计净重400克,在203号房间查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两个净重0.28克,客厅电视机上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片净重0.09克,小卧室抽屉内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克。被告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3.被告人王成常的供述证实:陈荣琴打电话问我能不能找到毒品,如果能找到就拿样品给她看。我就打电话给冯开元,她说有毒品,我叫她送样品来看看。之后我就叫陈荣琴到我家看样品,我把冯开元送来的样品给她看,她说要四百克。我打电话给冯开元,她说每克280元。叫我卖给对方的时候可以赚点钱。我告诉陈荣琴每克290元。之后冯开元送货来我家,我打电话叫陈荣琴到我家,我把毒品拿出来用电子秤称了两包,一包150克,一包250克,另外还有一个3克的零包,我把毒品交给她,她把钱递给我,说有114,500元。陈荣琴背着毒品走了,我就把冯开元叫出来,付给她110,800元。冯开元装好钱准备走的时候,我去开门警察就把我们抓了。

4.被告人陈荣琴的供述证实:李群叫我去日新立交桥下拿钱到王成常家去交给“小王”(王成常),并拿着毒品回到日新立交桥交给她。之后我就去拿到了钱,在去王成常家的路上我遇到我女儿林梅,我就叫她和我一起去玩,我们到了王成常的家福德苑小区2幢1单元203号,里面还有一个背小孩的女子冯开元在,我把钱递给王成常,王成常把毒品装在我的背包里,我出来走到单元门外就被抓了。

5.涉案人员冯开元的供述证实:王成常叫我去找点毒品卖给她,我就去联系了一个姓邓的老乡。王成常叫送样品去,我就把样品送到她家,她看过后说要400克,我说每克280元,他叫我便宜一点,我就说可以少2000元。3月3日王成常打电话给我说钱准备好了,叫我把毒品送过去,还要三个零包,我就去找姓邓的老乡拿毒品,他把毒品拿给我,并叫我拿着钱回来,就给3000元的好处费。三个零包还给90元的好处费。我拿了货之后就送到王成常家,她拿出秤来称量,之后叫我去里面的房间,我听见有人来了,我就知道是买毒品的人来了,过了十多分钟王成常叫我出来,她把钱递给我,之后警察就进来把我们抓了。

6.医院超声波检查报告单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涉案人员冯开元因怀孕被取保候审。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成常、陈荣琴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的内容一致。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成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荣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403.2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09克,电子秤一台,毒资114,100元予以没收。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