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刑终字第312号(2)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成常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5月4日13时许,上诉人王成常和原审被告人陈荣琴以及冯开元(另案处理)在昆明市福德苑小区2幢1单元203室内贩卖毒品海洛因400克被查获。民警在该房间内还查获毒品海洛因3.2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0.09克、现金113700元、电子称一台的事实属实。该事实有抓获经过材料、查获的毒品及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均供认不讳,并能相互印证。原判已分项叙述,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成常和原审被告人陈荣琴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400克,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成常贩卖毒品数量大,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海波
审 判 员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王振际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 浩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