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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391号(2)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罗双虎有期徒刑十年;以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由被告人罗双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有东、杨金花经济损失合计4178.03元人民币。

宣判后,上诉人罗双虎以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爆炸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为理由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3月17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罗双虎因对同村村民组的被害人王有东不满而心生怨恨,便携带剧毒物品“毒鼠强”潜入王有东家厨房将携带的“毒鼠强”投入瓷盆内,致王有东和其妻杨金花食后中毒,经抢救脱险的事实及200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罗双虎盗走存放在贺派乡洛阳金矿山一工棚内的电雷管734枚和发爆器2台以及私自藏放导火索68.5米的事实属实。该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和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查获的毒鼠强、电雷管、导火索、现场勘验和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罗双虎亦曾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双虎为泄私愤,用投毒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他人爆炸物,私自藏放爆炸物,还构成盗窃爆炸物罪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罗双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宇纲

审 判 员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王振际

二 O 一 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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