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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392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392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长华,又名李卡华,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云南省永德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5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县看守所。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长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09)临中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长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28日12时40分,执勤武警在对清水河至孟定的微型车(云S17127)进行检查时,从被告人李长华座位靠背查获其携带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442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长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42克予以没收,由耿马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长华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长华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运输44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到昆明。2009年6月28日12时40分,当其乘坐云S17127号微型车途经孟定镇大湾江桥头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武警查获,当场从其座位靠背后面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上述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09年6月28日12时40分,河外边防工作站武警在孟定镇大湾江桥头设卡公开查缉,在对一辆从清水河开往孟定的云S17127号微型车实施边防检查时,发现乘坐该车的李长华形迹可疑,在对其询问时,李长华神色慌张,吐词不清。经检查,武警当场从李小华座位靠背后面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冰毒可疑物2包;

2.毒品数量核定笔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称量照片,证明查获的2包颗粒状可疑物净重442克,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3.上诉人李长华供述:其为了获取三万元的报酬,帮一个姓余的男子运输甲基苯丙胺到昆明。2009年6月28日中午,当其乘坐从清水河开往孟定的云S17127号微型车经过孟定镇大湾江桥头时,被武警查获;

4.户口证明,证明了上诉人李长华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长华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4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的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罚,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无期徒刑是正确的。李长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海波

审 判 员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王振际

二 O 一 O 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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