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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44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445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朝洪,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安宁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朝阳,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安宁市看守所。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朝洪、刘朝阳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昆刑三初字第7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朝洪、刘朝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朝洪、刘朝阳乘坐车牌号为云K08839从景洪开往昆明的客车,行至普洱市刀官寨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查获刘朝洪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361克;刘朝阳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179克。

  原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后查明的上述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朝洪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朝阳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查获的毒品依法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朝洪、刘朝阳均以“受人利用,不明知所运物品系毒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朝洪、刘朝阳将毒品藏匿于体内,乘坐车牌号为云K08839的从景洪开往昆明的客车,于2009年5月26日23时许行经普洱市刀官寨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刘朝洪、刘朝阳分别从体内排出海洛因361克、179克。该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材料、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09年5月26日23时许,安宁市公安局民警在普洱市刀官寨收费站设卡查缉时,从景洪开往昆明的车牌号为云K08839的客车上抓获刘朝洪、刘朝阳,经现场盘问,二人均否认携带有违禁物品,后经透视检查,发现二人体内消化道均有异物存留。

2.排毒记录、毒品指认照片及笔录、毒品现场称量照片及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刘朝洪、刘朝阳被抓获后,分别从各自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361克、179克。

  3.刘朝洪、刘朝阳所持的云南省公路汽车专用客票发票,证实二人被抓获时的乘车情况。

  4.刘朝洪、刘朝阳所作供述,证实案发前二人受毒贩邀约、雇佣,在普洱市孟连县一宾馆内将毒贩提供的毒品吞入体内,乘坐客车从景洪前往昆明,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5.户籍证明,证实刘朝洪、刘朝阳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朝洪、刘朝阳以体内藏匿的方式将毒品海洛因从边境地区运往内地,二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对各自所运输的毒品承担相应罪责。上诉人刘朝洪、刘朝阳均系有正常辨识能力的成年人,结合二人藏匿毒品的方式及归案后所作供述,二人对所运物品系毒品应属明知;原判已根据可能受人指使及所运输毒品的数量等情节,分别对二人酌情从轻处罚。故二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海波

审 判 员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王振际

二 O 一 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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