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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534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534号
原公诉机关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顺华,男,1976年6月2日生于云南省瑞丽市,傣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7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顺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O年二月十一日做出(2010)保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顺华与李某(在逃)商定由其购买毒品贩卖给李某,顺华在购得毒品之后,于2009年6月3日入住腾冲县霞客酒店403房间,欲将毒品带至昆明销售。次日8时许,腾冲县公安局干警在顺华所住403房将其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56.8克、甲基苯丙胺1.2克。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顺华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56.8克、甲基苯丙胺1.2克、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宣判后,顺华以购买毒品系供自己吸食,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6月4日顺华购买毒品后入住腾冲县霞客酒店,欲转运至昆明出售,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缴获海洛因156.8克、甲基苯丙胺1.2克的事实属实。有云南省公安厅信息自动化预警办理通知书及腾冲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材料证实抓获顺华的经过情况。腾冲县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证实,在顺华所住的霞客酒店403房间镜子头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一片,用黑塑料胶布包裹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块及9颗毒品麻黄素疑似物。称量笔录、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查获的毒品经鉴定分别系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中海洛因净重156.8克、甲基苯丙胺净重1.2克。霞客酒店预交房费的收据证实顺华入住该酒店的事实。腾冲县公安局出具的吸毒人员尿液检测报告证实顺华是吸毒人员。顺华在侦查阶段对购买毒品欲贩卖牟利,入住腾冲县霞客酒店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顺华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顺华系贩卖毒品途中被人赃俱获,其辩解所持有毒品系为自己吸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红英
审 判 员 庆 文
代理审判员 刘小华
二 O 一 O 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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