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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693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693号

  原公诉机关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兆伟,男,汉族,1980年2月16日生,云南省保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9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泽明,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生,云南省保山市人,大专文化,农民。2009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杨兆伟、杨泽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0)保中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杨兆伟、杨泽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杨兆伟得知杨泽明从瑞丽回家探亲,就主动提出让杨泽明返回瑞丽时负责组织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交由杨兆伟运输到保山并负责贩卖。2009年9月23日,杨兆伟到租车行租得一辆微型车后,与杨泽明到了瑞丽,并交给杨泽明购毒款1500元。9月25日,杨泽明将与他人购得的两条甲基苯丙胺、鸦片一砣在王重华(因病取保候审)家交给杨兆伟。次日,杨兆伟携毒品驾驶微型车返回保山,并将毒品藏匿在自己租住的保山总站职工宿舍,当日19时左右,杨兆伟从宿舍出来步行至隆阳区交通宾馆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宿舍查获甲基苯丙胺492克(包括王重华叫其运输的92克),鸦片600克。杨兆伟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于9月27日、28日分别在保山市隆阳区总站对面“一心堂”药店门口、德宏州瑞丽市稻作站旁的出租屋将王重华、杨泽明抓获。原判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杨兆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杨泽明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包括已扣押的66000元人民币);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2克、鸦片600克、卡苦11克、手机3部,依法没收。宣判后,杨兆伟以抓获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杨泽明上诉称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杨兆伟起意贩毒后邀约杨泽明,二人商定由杨泽明组织毒品,杨兆伟出资、运输并贩卖。2009年9月25日,杨泽明在瑞丽与他人购得毒品后,在王重华家将2条甲基苯丙胺、1砣鸦片交给杨兆伟。次日杨兆伟驾车将毒品运回保山,藏匿于自己的宿舍。当日19时许,杨兆伟在隆阳区交通宾馆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从其宿舍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92克,鸦片净重600克。后杨兆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重华、杨泽明的事实属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材料、查获毒品照片、称量笔录、毒品鉴定书、杨兆伟、杨泽明、王重华手机通讯记录、取款凭证及证人李国秀、杨富红等证言在卷佐证。杨兆伟、杨泽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同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兆伟、杨泽明无视国家法律,共谋购买并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鸦片运至保山准备伺机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分工合作,杨兆伟提出犯意、出资并运输毒品,杨泽明积极联系卖主并出资,均为主犯,应依法惩处。杨兆伟在被抓获后主动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兆伟、杨泽明的上诉理由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红英

审 判 员 庆 文

代理审判员 刘小华

二 O 一 O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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