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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60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俊锋,男,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 河南省襄城县人,小学文化,个体经商。2009年3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成,男,1968年6月7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依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2009年3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俊锋、李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保中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李俊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5日16时40分,受李俊锋指挥的李成携带毒品乘坐永德至凤庆的客车途经凤庆县中和村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李成藏匿于左腰部海洛因一块,重298克。16时45分, 李俊锋在凤庆发往昌宁的客车上被公安人员抓获。原判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李俊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李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98克,手机2部,人民币2800元依法予以没收。李俊锋不服,上诉称没有指挥李成运输毒品和安排刘付军监视李成。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间,李成为牟取非法利益受他人指使前往云南接运毒品,3月3日,李成到达云南省永德县小勐统镇半坡寨接到毒品后到达永康镇。当晚李俊锋在永康镇街子与李成见面后指挥李成于次日乘客车到达永德县亚练乡。3月5日,李俊锋指挥李成携带毒品乘车前往永德县乌木龙乡,再转乘永德至凤庆的客车,同时,李俊锋指挥刘付军在乌木龙乡搭乘李成乘坐的客车,负责监视李成。当客车在途经凤庆县中和村路段时,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李成藏匿于左腰部海洛因一块,重298克。遂将刘付军(另处)、李成抓获。16时45分, 公安人员在凤庆发往昌宁的客车上抓获李俊锋。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海洛因的鉴定结论在卷证实。证人马永红证实其驾驶客车于2009年3月5日从永德发往凤庆,刘付军、李成在永德县乌木龙乡相隔半公里的地方分别上车。刘付军证实其受老板“胖子”指使到云南后在李俊锋的安排下监视李成,但不知李成带有毒品。《辨认笔录》二份分别证实刘付军辨认李俊锋、李成,李成辨认李俊锋的事实。《通话清单》证实河南老板“胖子”、李俊锋、李成、刘付军之间通话联系的情况。李俊锋供述其来凤庆是做生意,辩称不认识李成、刘付军。李成供述其受河南老板“胖子”指使到云南运输毒品, 其到云南后“胖子”安排李俊锋与其取得联系,李俊锋给了其600元路费并安排了行走路线,其接到毒品后于3月5日前往凤庆途中被抓获。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俊锋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海洛因298克的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李俊锋指挥李成运输毒品,安排刘付军监视李成,系本案的主犯,李成系从犯。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亦合法。李俊锋否认犯罪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红英

审 判 员 庆 文

代理审判员 刘小华

二 O 一O 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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