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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63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63号

原公诉机关丽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许豹,男,汉族, 1952年3月28日生于陕西省乾县,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9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2月29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华坪县看守所。

  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许豹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09)丽中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王许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3日,被告人王许豹在中国农业银行祥云县支行取出人民币21900元后,到祥云县人民银行旁边的公园里与一名姓刘的男子进行了毒品交易。同月11日,王许豹在宾川县客运站乘坐下关到攀枝花的客车(车牌号为川D16680)途经华坪县,在丽华路哲理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缴获毒品海洛因59.6克。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王许豹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9.6克依法没收。宣判后,王许豹上诉称是吸毒人员,受邀约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原判定罪不准,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王许豹携带毒品海洛因59.6克从宾川县乘坐客车前往攀枝花,途经华坪县丽华路哲理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属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材料、查获毒品照片、称量笔录、毒品鉴定书、王许豹所持车票、取款凭证在卷佐证,证人郭云堂、谢丽琴证实民警查车时王许豹称塑料袋是其所携带;冯金荣证实王许豹确实带有白色塑料袋,袋内放有不锈钢水杯和茶叶,与检查笔录记载的查获装有毒品的塑料袋中所装物品一致;检查笔录证实从装有毒品的塑料袋中查获的香烟与从王许豹身上查获的香烟系同一品牌且非云南生产。王许豹虽否认装毒品的塑料袋是其带上车,但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犯罪事实。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许豹无视国家法律,携带毒品海洛因59.6克从宾川欲前往攀枝花,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王许豹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许豹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红亚

审 判 员 罗红英

审 判 员 庆 文

二 O 一O 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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